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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栋与刘植国、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刘植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栋诉被告刘植国、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刘植国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栋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纸箱厂。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纸。在2009年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价值151163元的纸。在供货过程中,原告一直按时向被告发货,但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纸款1511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植国辩称,二被告没有共同经营过纸箱厂,从未合伙经营过企业,被告刘植国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或纸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植国自1993年开始经营纸箱厂,后变更为沧州市裕华彩印厂(以下简称裕华彩印厂),再后又变更为沧州市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现名称为沧州市××区瑞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瑞丰彩印包装厂),该企业的资产属于二被告共有,债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拖欠的数额需经原、被告核实后予以确认。基于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货款供应单据16张,共计货物金额151163元,单据上有被告张某某和职工张春峰、刘植田的签字。证实了原告的供货事实和金额。
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和欠款事实、金额。
3.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称2004年8月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植国合伙经营的纸箱厂工作,2010年5月该纸箱厂停产时离厂,该纸箱厂地点在肖家园。该纸箱厂是二被告和刘植路三人合伙经营,在厂工作期间,被告刘植国经常开大会,被告张某某是会计。
4.证人张某1(与被告张某某系姐妹关系)出庭作证,称1993年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纸箱厂工作,2010年5月该纸箱厂停产时离厂,该纸箱厂地点在肖家园,原告胡金栋给该纸箱厂供纸。在厂工作期间,被告刘植国经常开大会,关于工人工资事宜,是二被告商量进行。
5.证人蒋某(系张某某外甥)出庭作证,称1996年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纸箱厂工作,2010年5月该纸箱厂停产时离厂,该纸箱厂地点在肖家园,原告给该纸箱厂供纸。该纸箱厂是二被告和刘植路三人合伙经营,刘植路前些年离厂了。在厂工作期间,被告刘植国是厂子主事人并经常开大会,被告张某某是会计。
被告刘植国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1.原告提交的货款供应16张单据,是8张二联单存根和8张二联单收据,一般交易习惯是出卖方在供货后留下存根联,将收据联给买受方,而本案原告留着存根联作为索要拖欠纸款的依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与交易习惯相矛盾,收据所载明的数额与原告胡金栋所主张的金额是矛盾的。
2.16张单据中仅有编号为63098、53039、52869写明年月日,其他的并没有显示年份,不能确定票据与原告的诉求存在关联。
3.16张单据中并没有载明收货人是被告刘植国,也没有刘植国的签字。
4.16张单据的票号中,存根体现的票号没有间隔是连续的,存在矛盾。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5.关于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另一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这份证明不足以认定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植国、案外人孙景文存在侵权纠纷,侵权案件已在沧州市运河区法院民三庭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在另案中也自称为合伙,本案应待另案确定法律关系后再作处理。
6.证人邹某与被告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现在工作于被告张某某的厂子,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7.证人张某2与被告张某某是亲姐妹,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
8.证人蒋某与被告张某某是亲属,并仍在被告张某某的厂子工作,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根据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作出的证言,都提到了原告所称的裕华纸箱厂还有一个合伙人刘植路,本案应追加刘植路为被告。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
1.对原告提交的货款供应单据16张和2010年5月10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6张单据所显示的被告收货情况,以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应用合伙资产支付原告货款。
2.1993年至今,二被告及被告张某某的丈夫王铁双合伙经营裕华纸箱厂,企业设立至今,全部资产尚未清算。
3.三位证人均证明了一个事实,从他们到裕华彩印厂工作,至2010年5月离开,二被告一直处于合伙状态,被告刘植国是厂长,被告张某某是会计。三位证人还证明原告给该厂送纸。
4.证人蒋某和张某2与刘植国也有亲属关系,不存在证人偏袒。
5.原告所提交的16张票据和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法庭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同意用合伙资产对其偿还,包括变卖现有设备。
原告胡金栋对被告刘植国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
1.出现不同的票据是因为存在被告自提货和原告送货的两种情况,其中被告自提货时,在原告出具的二联单存根上签字,取走收据,待结款时撤回收据,存根是自提货时谁去的签谁的名,他们再拿着收帐。原告送货时,因不能当时付款,故在收据上签字认可,退还原告。两种票据均系未付款票据,系双方核实签字确认。
2.关于票据日期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业务往来多年,基本上当年都能结清,再者,作为非正规个人经营,财务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之所以这次跨年度未结清,是因为二被告产生纠纷,才产生跨年度未结的情况。
3.三名证人是二被告的工人,证人和二被告的关系要远远近于和原告的关系,三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刘植国强调合伙人包括刘植路,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证人蒋某称其刘植路退伙,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原告与二被告产生。
被告刘植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出资成立瑞丰彩印包装厂的登记申请书一份,经营场所也在沧州市运河区××家园村;2010年11月18日王铁双出资成立沧州市××区百亿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百亿纸箱包装厂)登记申请书一份,经营场所也在肖家园村。原告诉求的供货应当与张某某成立的瑞丰彩印包装厂和王铁双成立的百亿纸箱包装厂有直接关系,不应由被告刘植国承担纸款。
2.2002年6月4号沧州市运西华中纸箱厂(以下简称华中纸箱厂)的登记注册书一份,当中体现股东有王铁双、张某某和本案证人张某2,并没有本案被告刘植国。
原告胡金栋经质证称,关于王铁双成立的百亿纸箱包装厂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从未与百亿纸箱包装厂产生过业务。张某某的瑞丰彩印包装厂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还有报告表,没有加盖工商局的相应印章,也无齐缝章,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与瑞丰彩印包装厂和百亿纸箱包装厂有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植国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称:
1.关于王铁双成立百亿纸箱包装厂的工商注册登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申请时间是2010年11月18日,发生债权债务之后。王铁双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这个登记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2.2008年11月13日瑞丰彩印包装厂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不完整。
3.华中纸箱厂工商注册登记相关资料虽然经过工商登记,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经营,设立目的是为了配合与其他公司的业务,设立注册资金10万元是裕华彩印厂所属的资产,华中纸箱厂和裕华彩印厂实质是一个企业,被告刘植国提供的该份证据只是工商注册登记的一部分,设立企业时投入的人民币17万元,当时表明是机器设备,但是这些资料并没有将设立时验资报告装订在内,说明意在规避真正的事实。综上被告刘植国提交的三份资料不能证实被告刘植国免除给付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2号刘植国、孙景文在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侵权一案的起诉状,证实刘植国、孙景文和张某某之间合伙经营至今尚在诉讼过程中,刘植国、孙景文认可他们曾经是合伙关系,但至今双方对合伙资产尚未清算。
2.2007年12月30号刘植国亲笔书写的裕华彩印包装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刘植国在2007年12月30号明确认可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的股东有刘植路、王铁双、刘植国三人。
3.2002年4月11号刘植国亲笔书写的裕华彩印厂资产归属情况说明一份,全部资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004年12月25日裕华彩印包装公司向沧州市××区文化局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证实裕华彩印包装公司是裕华彩印厂变更而来。综合证实裕华彩印厂和裕华彩印包装公司名下的资产应属于刘植国和张某某共有。
4.2005年3月9号填制的沧州市印刷企业变更申报表,证实裕华彩印包装公司是由裕华彩印厂更名而来。
5.被告刘植国的妻子孙景文签字自合伙体中领取分红款的领条,证实刘植国、张某某一直合伙经营。
6.2004年5月5日被告刘植国的妻子孙景文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实在刘植国、张某某共同经营期间,二人用裕华彩印厂的资产及张某某出资现金还有向银行贷款,共计出资105万元,在沧州市开发区与他人合作购买土地、设立沧县富业包装公司。案外人刘植路作为股东在2008年10月已经退出,退出时分取了裕华彩印厂的厂房27间,同时分取资金155000元,也就是说到2008年10月份以后,裕华彩印厂、裕华彩印包装公司、沧县富业包装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属于张某某、刘植国合伙共有。综上,原告诉求的货款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债务应由二被告用合伙资产偿还。
原告胡金栋经质证称,1.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刘植国、张某某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适格,2.对于张某某提供的案外人刘植路退股证明认可,原、被告债权债务发生在案外人刘植路退伙之后,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植国经质证称,1.我方从未认可与被告张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只是证人作证时提到还有另一合伙人,我方才认为原告漏列被告,应追加被告。2.本案合伙关系尚未确认,应当在待确认合伙关系后继续审理。3.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与确认本案责任主体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记载张某某、王铁双的签字,因此应由张某某和王铁双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5月,原告胡金栋向坐落在肖家园的纸箱厂供应纸张,经手人为被告张某某及纸箱厂职工(案外人)张春峰、刘植田、王铁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金栋称其所供纸的企业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纸款共计151163元,由被告张某某签收确认。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刘植国、张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纸箱厂期间(2009至2010年5月)共欠胡金栋纸款151163元。原告胡金栋确认该货供给了肖家园纸箱厂。供货后原告胡金栋多次催要纸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纸款1511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3年7月被告刘植国成立沧州市运西裕华彩印厂,住所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家园村。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植国,该厂注销解散后,于2004年5月被告刘植国与其妻孙景文注册成立沧州市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家园村。2009年1月该公司注销。
又查明,2002年6月,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铁双、证人张某1注册成立沧州市运西华中纸箱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家园村。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注册成立沧州市××区瑞丰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家园村。
还查明,2010年4月12日本案被告刘植国与案外人孙景文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本案被告张某某,诉称刘植国与孙景文是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的投资人,2008年法定代表人刘植国让张某某参与公司管理。2009年11月张某某拒绝刘植国的管理人员入场,2008年11月13日张某某以自己名义注册了瑞丰彩印包装厂,将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的厂房、设备占为己有并注册,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侵占的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该侵权案件现在本院民三庭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栋供纸事实及诉求纸款151163元,被告张某某认可并承诺以裕华彩印包装公司的资产偿还,不足部分应与被告刘植国共同偿还,但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沧州市印刷企业变更申报表,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刘植国,股东为刘植国和其妻孙景文,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09年1月,被告刘植国注册成立的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注销,原告胡金栋诉称的2009年至2010年5月所欠纸款,庭审中认可供给到肖家园纸箱厂。原告胡金栋供纸期间,被告张某某称在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但2002年6月,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王铁双、证人张某1注册成立沧州市运西华中纸箱厂;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某又申请出资成立瑞丰彩印包装厂,厂址都同在肖家园村,原告提交的16张供货单上没有写明收货厂名,也没有被告刘植国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足以认定原告胡金栋给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供纸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供纸给沧州市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经营裕华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另外,虽然原告胡金栋提交的追要货款的证据没有记明年份,且既有收据,也有存根,还有的标明已清字样,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胡金栋供纸事实及诉求欠款151163元均予认可,且出具了证明,因此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胡金栋2009年至2010年5月纸款151163元。原告胡金栋诉求欠款应由被告刘植国偿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胡金栋欠款151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金栋对被告刘植国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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