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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春、孙某某等与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春、孙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春及其与原告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祁志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春、孙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是被告的父母。2003年原告一家从衡水市故城县搬至沧州居住,后原告将老家房屋出售并于2004年在沧州市四合新村购买了房屋一套,由于当时被告户口已迁至沧州,因此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四合新村的房屋办到了被告名下。之后原告包括三个子女及孙女、孙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四合新村房屋拆迁,原告购买的房屋依法给补偿了两套房屋。可被告不仅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而且还将补偿的房屋独自占有,尤让二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视二原告无房居住而不顾,欲将其中一套拆迁房屋出售,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所拆迁的四合新村住宅补偿后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返还所占有的房屋补偿款815075元及拆迁补偿的房屋,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合新村的房屋产权人、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协议乙方)均为被告胡某某,该房屋涉及的所有权益均应归被告享有,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四合新村被征收房屋的合法登记产权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二、被告于2009年分家分得四合新村的房子,所有权人应为被告;三、原告称被告不顾原告无房居住,欲将拆迁房售出,与事实不符;四、被告胡某某一直非常孝顺原告夫妇,在三个子女中,对家庭的贡献也最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金春、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胡金春、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一直是衡水市故城县;二、被告胡某某的常住户口登记,证明胡某某在1996年10岁的时候,二原告将其户口迁至了白官屯;三、2003年12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全家因搬至沧州将老家的住宅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四、2004年2月10日买卖房屋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出售老家房屋后与卖方王艳敏签订协议,购买了四合新村的房屋一套,价值十万元;五、王艳敏2004年6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将10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了王艳敏;六、2004年12月22日,四合新村管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的户口正在办理,刚满18岁,办在了胡某某的名下;七、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住宅是由王艳敏转让而来,该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从王艳敏处购买所得。以上7份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已被拆迁补偿后的房屋应当归属于二原告所有,房屋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及权属关系的表现状态的认可,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动产的权利,仍然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对该法律的认定我们提交中国法院网显示的内容予以说明。
被告胡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胡某某的户口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到买卖老房的过程中,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了解,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卖房的45000元用于购四合新村的房产;对于2004年2月10日及2004年6月20日买卖协议及收款条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称,其户口不在沧州不能购买沧州的房产,与当时的政策是相违背的,户口不在沧州同样可以在沧州买房;关于2004年12月22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房产证的复印件认可,同样证实是被告胡某某从王艳敏处受让该房屋;对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的网页打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该份材料并非人民法院的正式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四合新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乙方是胡某某;二、沧州市运河区四合新村初评结果通知单,显示被征收人为胡某某;三、产权调换房屋定位结算卡及胡某某的结算票据,显示被征收人为胡某某,超出面积的交款人为胡某某;四、免收物业费电梯费通知书,被通知人胡某某;五、选房顺序号显示被征收人胡某某;六、原告的姐姐胡留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给二子一女在2009年时分家,大儿子胡志林分到北辰屯新房三间,原告的女儿分得诊所,涉案房产分给被告胡某某,因此该处房产的收益应归被告享有。以上能够证实胡某某是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处房产的权益应该归被告所有,正如我们在答辩中陈述的事实,原告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并未对产权登记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在该处房产被评估征收时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胡金春、孙某某质证称,对方提交的除了证明之外的证据与我们诉争的本案不具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是拆迁获取房屋是由二原告出资购买,拆迁后房屋应当归属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在拆迁后存在一系列侵犯原告权益情况下原告才迫不得已提起诉讼,以上证据本身所列明的胡某某就是存在着证据所显示的侵权行为,我们认为以上证据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物权法也没有说登记在你的名下房屋就归属于你所有,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北陈屯的房屋原本就是胡志林媳妇的娘家给的,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按照胡留俊证明内容的反应,涉案房屋如果存在分给胡某某的情况,该房屋应归属于二原告才会出现分的问题,被告所提出是否存在分家等问题,我们也没见到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春、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系二原告的儿子。2004年2月10日,原告胡金春与案外人王艳敏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写明: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四合新村房屋壹套,转售给胡金春所有,售价为壹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签订协议之日付现金捌万元整。第二次于七月份付清。二、今后此房屋的水、电、通讯等费用由买方承担。三、以后如办理房屋过户时,卖方应提供相应证件,协助办理。四、以上协议一(试)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有卖方王艳敏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胡金春的签名和中介人的签名及捺印。2004年6月20日,王艳梅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卖房款壹拾万元整。2004年12月22日,沧州市运河区四合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胡某某的户口正在办理之中,新购房在我四合新村,请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荷。特此证明。2004年12月28日,前述房屋所占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证号为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某某,记事一栏写明:该宗地由王艳敏转让而来。2013年,四合新村片区开始房屋征收工作。经沧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后,2013年12月20日,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胡某某(乙方)签订了《四合新村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中被征收房地产即是座落于四合新村的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上所建房屋及该处土地,包含房地产补偿款等其他补偿费在内的补偿款共计601488元。协议落款处有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签章及经办人签名、被告胡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审核人吴军的签章。在被告胡某某签订上述协议并完成搬迁后,2013年12月21日,被告胡某某领取了选房顺序号,并选取了回迁楼的5-2-1904和8-2-1804,因上述两套房屋的总房款为815075元,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差价款142081.25元,剩余71505.75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胡某某,二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就该处土地上的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协议欲证实其为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在该处房屋所占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胡某某,二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办理上述权利证书时被告胡某某登记为权利人存在有背于合法物权登记的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某某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某某亦依法取得了上述国有土地上座落的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原、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对二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故虽然二原告将房屋及土地赠与了被告胡某某,二原告仍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本案所涉房地产拆迁征收时,所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及办理的手续均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于法不悖,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胡某某依法享有沧运宅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因被告胡某某与沧州市运河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为产权调换,则被告胡某某在交齐差价款后对其所选的回迁房屋即享有所有权,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综上,二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金春、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1元,由原告胡金春、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梦迎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书记员: 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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