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某
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范春荣
张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金某,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施佰芝,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春荣,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宁,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金某、范春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柏芝、范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李雪松及被告胡金某三人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新宏村四农户在新胜信用社贷出200,000.00元由其做为债权人借给被告胡金某,李雪峰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利息计算、年末本息全部还清。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范春荣与被告胡金某是夫妻关系。另查明,信用社同期贷款的月利率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为9.96‰,逾期偿还贷款的月利率为12.948‰,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为112,626.00元。2010年12月31日新胜信用社原主任王兴华代四农户偿还了全部贷款的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4,143.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112,626.00元(按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某是否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胡金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胡金某对于借据中借款人“胡金某”的签名确认是本人书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借据第二条载明“上款系借款人在信用社找刘中利(刘某某)在新胜乡新宏村找农户在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整,特出借据一张二十万元整”,但此条约定应视为是刘某某所提供的涉案借款二十万元的资金来源,且二审庭审中,胡金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刘某某在其出具借据在其在场的情况下由刘某某交与了担保人李雪松,因胡金某在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后,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刘某某将涉案借款交与他人胡金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胡金某已实际接收此借款,其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李雪松的上诉理由,可另行向李雪松主张权利。刘某某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及该贷款已被案外人偿还,是刘某某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二,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刘某某在胡金某借款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胡金某催要借款,故胡金某、范春荣主张出具欠据后,刘某某未向其索要借款,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89.00元,由上诉人胡金某、范春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某是否具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胡金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胡金某对于借据中借款人“胡金某”的签名确认是本人书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借据第二条载明“上款系借款人在信用社找刘中利(刘某某)在新胜乡新宏村找农户在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整,特出借据一张二十万元整”,但此条约定应视为是刘某某所提供的涉案借款二十万元的资金来源,且二审庭审中,胡金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刘某某在其出具借据在其在场的情况下由刘某某交与了担保人李雪松,因胡金某在出具相关借款手续后,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对刘某某将涉案借款交与他人胡金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胡金某已实际接收此借款,其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李雪松的上诉理由,可另行向李雪松主张权利。刘某某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及该贷款已被案外人偿还,是刘某某与案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二,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某、张某某出庭证实刘某某在胡金某借款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胡金某催要借款,故胡金某、范春荣主张出具欠据后,刘某某未向其索要借款,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89.00元,由上诉人胡金某、范春荣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刘娜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宋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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