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岭,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金岭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胡金岭委托代理人董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4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清单中更换项目过多,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对评估的车损数额不认可;2、施救费过高且没有提供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救明细;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金岭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数额是否过高,以及车损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损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有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沧运法鉴委14号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国家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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