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金宝某某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金宝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尉长文
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系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长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系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宝与被告尉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宝及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尉长文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兰西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李丹丹收据计录情况,证明李丹丹收到4笔款项。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担保。
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系鑫诚砖厂法人,被告与原告签转让合同有效,否认合伙关系,证人均系被告职工属利害关系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没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证据应予彩信。被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工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兰西县红光乡义发村张平房屯后的鑫城制砖厂转让给原告,原告交纳转让费300万元,由于被告未交付砖厂,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交付标的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转让鑫诚砖厂合同时,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鑫诚制砖厂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鑫诚制砖厂合同有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砖厂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转让鑫诚砖厂合同时,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鑫诚制砖厂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鑫诚制砖厂合同有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砖厂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