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史学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
王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学兰、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178号神州嘉园26-2-1109.
法定代表人刘彦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谷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学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彦超,被告王某同时作为枫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芜湖红星欧派橱柜商场的室内装修工程,随后被告找到我让其负责装修中的木工部分。
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提供装修材料,我提供劳务。
芜湖红星欧派橱柜商城的工程按时完成交工但未支付全部劳务报酬,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城的工程因被告材料不能按时到位,故工期一再拖延。
后来,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达成书面协议,我保证在2015年3月25日前大面积交工保证甲方可以正常营业,被告于工程交工后1个月内将报酬结清。
被告就芜湖红星欧派橱柜商场和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的工程尚欠我工费20万元,从3月14日至秦皇岛收尾交工所预估工费为5万元(如果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5万元将从20万元扣除实际发生的数额,实际发生的数额为6万)。
因被告材料迟延到位,我加班加点于3月26日早上完成大面积工程交工,保证了旭日橱柜商场于3月28日正常开业。
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原告逼迫我写的,通话录音不完整,原告多次以停工或私扣我个人物品进行威胁,秦皇岛河间派出所有出警记录。
公司已给付原告工费402300元,本案两个商场均未达到交付条件,很多收尾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芜湖红星欧派橱柜商场施工所欠劳务费的数额。
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上述两工程劳务费共计45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
原告认可被告又实际给付6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胡某某与王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虽称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工程未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枫谷公司给付劳务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秦皇岛旭日欧派商场装修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枫谷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且王某在欠条中称“王某保证在秦皇岛商场交工完毕后一个月内把工费结清。
”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枫谷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芜湖红星欧派橱柜商场施工所欠劳务费的数额。
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上述两工程劳务费共计45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
原告认可被告又实际给付6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欠条是原告胁迫所写,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胡某某与王某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
被告虽称秦皇岛旭日橱柜商场工程未完工,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枫谷公司给付劳务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秦皇岛旭日欧派商场装修情况说明》表明被告枫谷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且王某在欠条中称“王某保证在秦皇岛商场交工完毕后一个月内把工费结清。
”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枫谷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枫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闫晓娜
书记员: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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