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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洪(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张国成(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吴某某
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64946-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张国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车金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吴某某驾驶小轿车在夷兴大道客运站门前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八级,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
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52.60元,余下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驾车将原告撞伤属实,但我的车在第二被告下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不应当支持;原告不应该请求误工费;3、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其他损失由法庭综合认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9396.12元,车损2170元。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E18E45号小型轿车在夷兴大道客运站门前路段与原告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及右耻骨上支;2、左额部、左颅顶、左眶部头皮下血肿;3、上嘴唇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4、脑萎缩;5、胆囊结石;6、左眼动眼神经损伤。
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全休壹个月,需一人陪护,壹个月后来院复诊;2、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可逐步下地活动;3、术后一年可考虑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九千元左右;4、眼睛损伤、牙齿损伤出院后注意复查,根据病情到专科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27日,胡某某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出院后避免剧烈、负重活动;2、适当功能锻炼;3、专科情况建议患者到专科门诊咨询后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
2015年3月18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级伤残;左眼损伤评定为级伤残。
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级、级。
2015年5月12日,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52.60元,余下部分由第一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一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鄂E18E4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和鉴定费票据、酒店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医疗费393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111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后等级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认定为83502.72元;3、误工费25850元,因原告已经年满65岁且对此项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吴某某负担;5、交通费60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完全无责任的,因本次事故不仅给其本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且给需要长期照顾她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46688.8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88.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的39396.12元,尚应赔偿105092.72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14560元,原告胡某某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1306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医疗费393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111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19289.6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后等级发生了变化,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认定为83502.72元;3、误工费25850元,因原告已经年满65岁且对此项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因重新鉴定的意见推翻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故第一次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吴某某负担;5、交通费60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考虑到原告的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完全无责任的,因本次事故不仅给其本人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且给需要长期照顾她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负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综合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46688.84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88.8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的39396.12元,尚应赔偿105092.72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14560元,原告胡某某应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吴某某1306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卫琼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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