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顾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下同)130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3万元;2、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截止2018年7月,被告一欠原告13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被告二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安排了还款计划。原告出于无奈同意,若二被告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就放弃30万元的债权。但至今原告未收到二被告的分文还款。故涉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被告一支付原告按欠条第一种还款方案计,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欠款62.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一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挂靠关系,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先行仲裁。被告一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物流运输,原告没有任何一辆车挂靠在被告一处。原告在被告一处是享有社保的职工,被告二确实代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过130万的欠条,但是该欠条并非挂靠关系形成,所欠金额是原告与被告一的提成、返点等;2、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员工卢益峰与原告进行初步对账,卢益峰告知具体金额后被告二签署了欠条,被告二对具体金额的构成并不清楚。故欠条的法律基础、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都需要审查;3、被告一每个月都给原告发工资和缴纳社保,该欠条如果成立,对二被告不公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清单一组,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费用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清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30万元,有2种还款计划:1、130万元3年内还清,7月付40万元、其余每月2.50万元(包括房贷金额)还;2、2018年7月付80万元,20万元作为2年原告房贷款4111+3950,余下30万元原告自动放弃。
另查明,被告一成立于2006年3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自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一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二。
诉讼中,原告明确欠条即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关系,现其起诉依据的是系争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合同关系起诉,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认为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应先行仲裁。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然二被告称每月向原告发放四五千元的工资,也未举证欠条所载高达130万元的款项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故被告要求先行劳动仲裁亦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对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迫于无奈同意了欠条内容,且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起诉依据即为欠条。故无论双方基于何种合同关系形成欠条,被告一结欠原告13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依据欠条内容主张欠款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双方均确认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出具欠条。欠条已经明确记载欠款金额为130万元,被告二在欠条上签名即表示二被告对欠条所载内容予以认可。故被告二以其不知对账实际情况为由否认欠条金额,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载明的还款计划有两种方案,其中第一种方案为3年内还清,本金为130万元;第二种方案为2年内还清,原告放弃30万元仅主张100万元本金。第二种还款方案显然是被告以还款期限利益换取原告放弃部分债务本金。原告诉状上称当时同意了欠条的还款计划。但双方并未明确选择采用何种还款方案。现被告一至今分文未履行,原告按第一种方案主张截止2019年4月底的到期款项62.5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一至今未履行过欠条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即使按照欠条约定的第一种还款方案,首期付款40万元应在2018年7月支付。现原告统一自立案时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二对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并未举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欠款62.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以6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25元,由被告上海嘉祐物流有限公司、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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