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徐跃喜(江苏扬州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
徐秀丽(江苏扬州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
孔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方一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陈国林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沙瑞雪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一坤、徐晓翘,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林。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
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瑞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国林、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一坤、被告安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陈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69.17元,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均主张在扣除农合保险报销部分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未提供转院治疗医嘱,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载明的总金额为22469.17元,但其中票号为0049820028的发票中自付金额为95.68元,故确认医疗费为22348.1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认可666元(37天×18元/天),本院确认666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70元[(住院37天+医嘱90天)×1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70元(37天×10元/天)、被告安保公司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40日,故确认营养费为400元(40日×1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290元(住院37天×70元/天+出院60天×45元/天),未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元/天×37天,被告安保公司认可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期为40日,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2776元(127天×258元/天),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主张工资表未签字,误工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工资未有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完税证明,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认可误工费为70元/天×67天,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误工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00日,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作单位有异,且工资表中并无领款人签字,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定其工种为电焊工,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57929元予以确认,即158.7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58.7元/天×100天=1587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3377元,本院核实原件无异,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77元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625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年×10%=74346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23907.1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孔某、陈国林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涉事苏K×××××小型普通客车和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应当分别赔付原告60246.5元,合计120493元(上述损失中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414.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分别根据被告孔某、陈国林应负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院酌定被告孔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9.9元;酌定被告陈国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国林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86.51元,被告陈国林对其中被告安保公司免赔5%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国林应赔付原告25.61元。原告对上述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剩余损失512.12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孔某垫付630元、被告陈国林垫付1000元,为减少讼累,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2636.4元(其中给付原告52006.4元,给付被告孔某63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0733.01元(其中给付原告59758.62元,给付被告陈国林974.3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5元,被告孔某负担417元,被告陈国林负担83元,被告孔某、陈国林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在返还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合法有效。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2469.17元,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均主张在扣除农合保险报销部分后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未提供转院治疗医嘱,本院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载明的总金额为22469.17元,但其中票号为0049820028的发票中自付金额为95.68元,故确认医疗费为22348.14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认可666元(37天×18元/天),本院确认666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70元[(住院37天+医嘱90天)×10元/天)],被告人保公司认可370元(37天×10元/天)、被告安保公司认可300元(30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营养期为40日,故确认营养费为400元(40日×1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5290元(住院37天×70元/天+出院60天×45元/天),未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认可40元/天×37天,被告安保公司认可40元/天×3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期为40日,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32776元(127天×258元/天),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主张工资表未签字,误工证明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工资未有银行流水,亦未提交完税证明,出院记录载明原告职业为农民,故认可误工费为70元/天×67天,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误工期评定标准,酌定误工期限为100日,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作单位有异,且工资表中并无领款人签字,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确定其工种为电焊工,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57929元予以确认,即158.7元/天,故确认误工费为158.7元/天×100天=1587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3377元,本院核实原件无异,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77元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625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年×10%=74346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诊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123907.1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孔某、陈国林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涉事苏K×××××小型普通客车和苏H×××××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和安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及安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应当分别赔付原告60246.5元,合计120493元(上述损失中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414.1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分别根据被告孔某、陈国林应负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本院酌定被告孔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9.9元;酌定被告陈国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国林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86.51元,被告陈国林对其中被告安保公司免赔5%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国林应赔付原告25.61元。原告对上述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故剩余损失512.12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孔某垫付630元、被告陈国林垫付1000元,为减少讼累,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52636.4元(其中给付原告52006.4元,给付被告孔某630元);
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0733.01元(其中给付原告59758.62元,给付被告陈国林974.39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5元,被告孔某负担417元,被告陈国林负担83元,被告孔某、陈国林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安保公司在返还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胡某某。
审判长:田兵
书记员:田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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