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刘建军
胡某某
张惠双(湖北鄂州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
丰绍元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惠双,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韩华东。
原审被告: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西区56号1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李刚、韩某某、韩华东、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双,原审被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原审被告韩某某、韩华东、佰金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胡某某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也提交了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胡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调查,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居委会又提供一份证明,证实胡某某自2010年10月至今居住在胡林街上。故胡某某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某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胡某某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也提交了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胡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人保财险武汉东西湖支公司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调查,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居委会又提供一份证明,证实胡某某自2010年10月至今居住在胡林街上。故胡某某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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