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张惠双,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韩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西区56号1单元5层2室。
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丰绍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
负责人:朱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某、韩华东、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邵菊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闵先姣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双,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丰绍元,被告佰金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绍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11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遇被告韩某某驾驶未开示宽灯,头西尾东停于316国道华容镇华容区城建局门前路段公路北边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韩某某将车辆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39天,用去医疗费67,823.10元。2014年7月10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3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该事故于2014年1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有,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华东,该车挂靠在被告佰金旺物流公司。事故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投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赔偿原告25,000元,赔偿被告李某20,000元,向本院预缴赔偿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仍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李某和被告韩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有,且该车挂靠在被告佰金旺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佰金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鄂州市华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虽其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工资3,495元,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公司性质以制造业行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故致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67,823.1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6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2,779元(26,008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9,589元(35,750元/年÷365天×20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8,743.10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韩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李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在该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限额占41%,即4,1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占46%,即50,600元,则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700元。不足部分94,043.1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东西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7,823.10元-4,100元)×0.9+4,000元+2,340元+(72,680-54,700元)】×85%×70%=53,176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应赔偿原告(148,743.10元-54,700元)×70%-53,176元=12,654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28,213元。庭审中,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要求其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垫付25,000元,则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额123,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4,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3,176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赔偿原告胡某某12,654元,被告武汉佰金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胡某某28,213元。
三、综合上述二项,因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已先行垫付25,0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偿原告胡某某40,830元,支付被告韩某某、韩华东12,346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李某承担888元,被告韩某某、韩华东共同承担2,073元(以上款项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菊萍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闵先姣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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