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厂,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莲英,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花。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某汽车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兴、被告永某汽车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4,632元;2、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8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93元;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41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90元,合计工资差额62,807元;5、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元;6、护理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7、安装假肢费20,000元,以上合计339,3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冲床操作工,工资形式主要为不低于国家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按照第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8年1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内容同第一份劳动合同。2019年1月,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内容同第一份劳动合同。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右拇指外伤。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同年12月21日,上海市崇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9年5月23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7月4日原告收到崇劳人仲(2019)办字第29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2、劳动合同书3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份劳动合同就不应当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时间和伤残级别;
4、被告发出的通知2份,证明被告发通知之前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同意原告2019年4月1日再上班;
5、重庆市政府通知、云阳县政府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参加重庆市养老保险,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5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
6、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
7、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停工留薪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且对工作环境产生恐惧。
被告永某汽车厂辩称,其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05元(9个月×1,970.6元+2,120.6元+1,986.5元+1,962.5元),预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原告应得部分,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将超出部分工资返还被告。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可社保部门的标准21,036元,且已经帮助原告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6元。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自行提出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第四,关于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不存在应签未签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第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只同意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81.6元。第六,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和病假记录,故不同意支付。第七,关于安装假肢费,原告可以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永某汽车厂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劳动合同;
2、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一份,证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已经由社保部门批准,被告认可该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共签订4份劳动合同,均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未提交休假证明,被告认为其可以上班了,才通知要求其上班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上海市相关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同时提出有的金额未反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自行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手续是5月底办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要求对该签字做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即便这份合同是其签订的,2018年也不应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了;对证据2无异议,表示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1,036元是2019年7月10日转到其银行账户上的,但其不认可这个金额,同时表示其诉请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中可扣除21,03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致右拇指外伤。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手术后回家,次日起去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输液治疗7天,2018年6月9日至新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换药。2018年10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21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79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417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39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655元、护理费13,500元(4,500元×3个月)、安装假肢费20,000元。该会于同年6月27日裁决永某汽车厂支付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6.4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1,181.6元,对胡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故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劳动合同4份,即2016年5月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冲床操作工,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上海市相应时段最低工资标准)+考核工资100元+租房补贴50元,加班费另算。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各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内容同第一份劳动合同。2019年4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已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842.5元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工伤后停工留薪期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其中2018年5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为1,176元,其余按照2017年上海市平均工资7,131元/月×60%计算,应为4,278元/月×12个月﹦51,336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病情诊断意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定残时间及其月工资标准等,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990元(2,570元/月×7个月)。原告上述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84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4,63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预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42.5元已经超出原告应得部分,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将超出部分返还被告。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未提出该请求,在仲裁裁决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右拇指外伤已达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尚属合理。鉴于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护理工市场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93,984元,被告认可社保部门的标准21,036元,且表示已经帮助原告申请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审理中,原告已确认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36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按照重庆市政府相关规定,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岁,并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984元;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19,706.4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职于被告单位,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2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提出解除一方系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岁,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6.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本人提出,虽然原告提出解除理由系停工留薪期间未获足额支付工资,且对工作环境产生恐惧,但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且本案亦不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事实。此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订立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可仲裁裁决理由,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1,181.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安装假肢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可自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安装假肢申请,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90元、护理费5,400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1,181.6元,合计44,278元。
二、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永某汽车零部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马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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