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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17日,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地公司)。住所地:郧西县西安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就锑矿矿石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虽然未包含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及地点,但是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已成立。王华作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所作的约定。被告郧西天地公司未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胡某某交付一车锑精粉或锑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自此解除,被告郧西天地公司应按承诺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胡某某的定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某某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退还剩余8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原告胡某某差旅费损失20000元,但因原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实际损失进行印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赔偿其差旅费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某某剩余定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就锑矿矿石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内容虽然未包含质量、价款、履行方式及地点,但是包含了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已成立。王华作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加盖被告印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郧西天地公司与原告胡某某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所作的约定。被告郧西天地公司未于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胡某某交付一车锑精粉或锑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买卖合同自此解除,被告郧西天地公司应按承诺约定及时退还原告胡某某的定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胡某某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退还剩余85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虽然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原告胡某某差旅费损失20000元,但因原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实际损失进行印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天地公司赔偿其差旅费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某某剩余定金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郧西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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