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程传明、李光斌、黄天国、张世学等15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组**号。诉讼代表人:程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组**号。诉讼代表人:李光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组。诉讼代表人:黄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组。诉讼代表人:张世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农民,住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负责人:黄天祥,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1款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案涉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不是承包方,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一审“原告”中的大部分人系受当地黑恶势力的胁迫或蒙蔽而在相关文书上签名,提起诉讼并非这些“原告”的真实意思。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两份《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均有发包方的盖章,水峡口村委会负责人是否签名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案涉合同于2006年4月1日成立后,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承包合同,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后经营管理承包林地至今,发包方收取承包费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审法院有关“胡某某与水峡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系村个别干部与被告胡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系使胡某某以廉价的承包款取得山林的承包权,损害了村民及村集体利益”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水峡口村与胡某某合同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水峡口村委会应依约支付上诉人款项15万元,上诉人以此款与应交的承包费相抵销,后又交纳了剩余的13万元,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合同义务。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水峡口村委会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家庭本就是水峡口村集体的成员,上诉人代表父母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与水峡口村委会签订《山林租赁承包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户的户口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可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熊某某等152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个别村干部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以廉价的承包款取得山林的承包权,损害了村民及村集体利益,村民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不存在村民被胁迫的情况。2、案涉两份合同损害村集体和村民利益,是无效合同。3、案涉《水峡口村与胡某某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不实,没有分管的其他村委及会计签名,没有管护费用结算明细,管护费用未入村财务账。4、《水峡口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将山林租赁给本村村民经营,上诉人不是水峡口村村民,不具有租赁承包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水峡口村委会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某某、程传明、李光斌、黄天国、张世学等15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某与水峡口村委会所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胡某某将水峡口村扒家冲座山林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熊某某等152人所属水峡口村集体;3、由胡某某、水峡口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扒家冲座面积为402亩的山林地原系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集体所有(其四至界线为东以龙王沟为界,南以雷头山林场为界,西以郭家冲壁挂灯沟心为界,北以山脚农田为界)。2007年8月9日,胡某某(乙方)与水峡口村(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胡某某购买位于郭家冲林场范围内的上、下扒家冲闲置的场房两栋;下扒家冲场房一栋四间现有130平方米,包括四旁已植造的白洋树,一并作为乙方房屋的园圃地。时任村支部书记张良安,村委委员郭华年及胡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在协商签订时,胡某某的父亲胡继凯当时提出在购买房屋后,可以帮忙看管山林,故在草签的合同上写上“扒家冲座山,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承包权。目前交乙方管理”条款,后因水峡口村委会讨论不同意,故删除了该条。后胡某某自行雇请村民到山上进行了除杂。2014年,水峡口村将郭家冲林场包括涉案的扒家冲山林整体拍卖给了杨家国后,杨家国在接受林场时,胡某某将其所办的林权证出示后,村民才发现涉案林地产权已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后村民到京山县林业局查询并复印了胡某某申请办理林权证的相关资料,得知胡某某持其与水峡口村委会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山林租赁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只加盖水峡口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栏未签名,一份加盖了水峡口村委会公章,法人代表签名为文红年)、2004年5月9日的《水峡口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2012年8月30日水峡口村出具的《水峡口村郭家冲林场林改补充方案》等资料于2013年2月20日向京山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涉案林地林权证,水峡口村支部书记文红年在相关审批栏盖章同意。同年6月27日,京山县林业局为胡某某办理了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京山政林证字(2013)第000604号)。2016年4月5日,经胡某某持该林权证申请,京山县林业局批准胡某某在该林地采伐杉树50亩。期间,2012年8月9日,经京山县林业局批准,胡某某采伐林木蓄积200立方米。2016年,水峡口村村民发现胡某某在涉案山林上采伐树木时,即向新市镇政府及县人民政府组织上访,后经处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上述胡某某(乙方)与水峡口村(甲方)签订的二份《山林租赁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日,约定:甲方根据二00四年五月九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反复协商,甲方将扒家冲座山租赁承包给乙方管理经营;四至界限:东以乙方园蒲地白杨树边为界。定价为28万元,乙方在2006年4月31日前付清;租赁年限55年,即从2006年4月1日至2061年3月31日止。后原支部书记张良安以水峡口村委会名义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的虚假《水峡口村与胡某某合同结算协议书》,以要支付胡某某管护费的方式冲抵了承包款15万元,时任该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晏庆明在未审查费用明细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名。后因要办理林权证,胡某某之妻刘丹于2011年11月17日向水峡口村交纳承包款13万元。另查明,2002年至2005年10月期间,水峡口村第五届村两委组成人员中,支部书记为张良安,村主任为郭华年,胡继凯为村委,程建伟为支部委员、村委;2005年10月后第六届村两委组成人员为支部书记为张良安,程建伟、胡继凯为支部委员、村委,张代华、郭华年为村委。2007年12月后文红年任支部书记、村主任。2016年9月,文红年被中共京山县新市镇委员会暂停支部书记职务,同年9月29日,中共京山县新市镇委员会任命杨厚彪为支部书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等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村委会只是代表村集体成员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规范村民委员会依法实施基层群众自治管理、推动农民民主的基本法,对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办理有着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承包经营方案,应由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胡某某并非水峡口村村民,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承包山林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即事先经水峡口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胡某某与水峡口村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无论在内容上、时间上、合同价款的交纳、程序上等诸多方面存在虚假:首先,是村原支部书记张良安未经其他村委同意,个人以水峡口村委会名义与胡某某签订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同时将合同价款定为28万元,以表明合同价款基本符合市价的假象,然后,张良安个人又与胡某某签订虚假《管护合同》及结算协议冲抵承包款15万元,最终,胡某某实际只交纳承包款13万元;后村支部书记文红年又未经过其他村委同意,个人又以水峡口村委会名义私自在承包合同上及林权登记审批表上签名、盖章,导致胡某某顺利取得涉案林地林权证。综上,胡某某与水峡口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系村个别干部与胡某某恶意串通签订,其目的系使胡某某以廉价的承包款取得山林的承包权,损害了村民及村集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现水峡口村有村民291户,熊某某等152人代表152户起诉,超过半数,符合规定,主体适格。胡某某辩称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熊某某等要求胡某某将水峡口村扒家冲座山林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水峡口村集体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农村系集体所有制,村民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财产有份额,但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将财产分配给村民个人支配时,作为村民个人无权就胡某某占有的财产行使物权请求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行使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管理权,因此,应由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财产主张权利,况且,胡某某已对占有的林地进行了多次采伐,事实也无法恢复原状,故对熊某某等152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对于胡某某辩称其已于2011年11月17日交清承包款的意见,经查明,胡某某与水峡口村委会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为28万元,熊某某等152村民均认为如果所签合同时间属实,在当时该价款表面上比较合理,但后胡某某又以与水峡口村委会虚签管护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方式冲抵承包款15万元,直到2011年11月因需要办理林权证,才补交了承包款13万元,故胡某某辩称其已交清了承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某某辩称熊某某等152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等152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返还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胡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水峡口村委会签订的《山林租赁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毛家清等18名原审原告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该18名原审原告并不愿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水峡口村有黑恶势力和村霸,胁迫、欺诈152名村民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起诉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证据三、水峡口村郭家冲林场已流转林地调查统计表两份,拟证明2005年前后,案外人承包水峡口村林地的承包费为12万余元,上诉人胡某某承包林地的价格高于这个价格,未侵害村集体的利益。被上诉人熊某某等152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人未到庭作证,签名也难以判断是否真实,证词有的不是出自本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录音光盘,不能证实是谁在说话,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受到胁迫;对证据三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水峡口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该18名村民不愿意提起诉讼,即使无该18人,也不影响案件的程序;录音光盘内容不能确定说话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水峡口村的事务里有黑恶势力和村霸的参与;已流转林地调查统计表来源不合法,与涉案林地、承包费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水峡口村18名村民的书面说明,内容与其一审中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且该18名村民既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就不能再作为证人,若其无起诉的意愿,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而不是以说明的形式进行,故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录音光盘内容中说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内容本身也无法证明152名村民起诉系受黑恶势力和村霸胁迫、欺诈所致,录音本身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案涉林场已流转林地调查统计表,该两份统计表中其中一份加盖有“京山县林业局”印章,但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另一份统计表来源不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份统计表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载明时间为2004年5月9日《水峡口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村民代表大会要点:村“两委”召开了专门会议为加强对路旁山林的管理,研究将位于林场范围内的扒家冲座山实行公开租赁经营,并提请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经与会代表充分讨论并决定同意“村两委”的提议,同意将村扒家冲座山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租赁本村村民经营,具体实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签名……”2、一审2017年2月22日庭审笔录第8页载明“被胡:……我16岁时要上班,(户籍)就迁出去了,我算得上水峡口村的人”。3、一审正卷第贰册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水峡口村2002年至2007年期间任职的书记张良安的询问笔录载明:“审:胡某某承包的事,你是否清楚?张:后来的事我不清楚了,我没有管事了,就没管了。当时胡某某没有交钱,我就只盖了个章,没签字,如果给钱了,我就签字,合同生效,如果不给钱,我就不签字,合同不算数。”4、一审正卷第贰册京山县人民法院对在《水峡口村与胡某某合同结算协议书》签字的民主理财小组晏庆明的调查笔录载明:“审:这15万元钱(管护费用)村里是否入账?晏:我在协议上签了名,具体的明细要查村里的账,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明细……好像是当时村会计张代华说这个开支也不好报账,也很麻烦,反正书记也是同意了的,只开个13万的发票算了……我监督了13万进了财务的账,关于15万怎么弄,村里知道。15万入不入账,我说了不算数,主要是书记认可和村里认可就行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等152人,原审被告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峡口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孔林,被上诉人熊某某等152人的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程传明、李光斌、张世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原审被告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党支部副书记黄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熊某某等152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载明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合同双方为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委会与胡某某的两份《山林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熊某某等152人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林地属集体所有,水峡口村村民是水峡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集体财产的权利人,故水峡口村的152名村民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故不限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身份的规定,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胡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52名村民系受黑恶势力胁迫和蒙蔽起诉,故对上诉人胡某某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及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载明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日,合同双方为京山县新市镇水峡口村委会与胡某某的两份《山林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不是发包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存在虚假矛盾之处,且发包土地也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合同应当归于无效:①该两份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区间内,发包方水峡口村民委员会虽盖有公章,但时任水峡口村“两委”成员无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向水峡口村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良安进行询问时,其就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作出“当时胡某某没有交钱,我就只盖了个章,没签字,如果给钱了,我就签字,合同生效,如果不给钱,我就不签字,合同不算数”的陈述,表明发包方不认可该合同。2007年8月9日水峡口村委会与胡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第三条中关于“扒家冲座山,乙方(胡某某)享有优先租赁承包权。目前交乙方管理”的约定与胡某某依据《山林租赁承包合同》主张租赁承包权的事实相矛盾。对于签有“文红年”名字的那份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当时其他村委会成员知晓并同意文红年在该合同上签字,也无证据表明此次补签的合同内容经过了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故文红年在该合同上签字系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无效。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胡某某自述在16岁(1991年)参加工作时将户籍迁出水峡口村,故其2006年签订案涉林地租赁承包合同时,其已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水峡口村委会发包案涉土地给胡某某,应按上述规定事先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签订前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案涉合同亦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本案中胡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林地系采用家庭承包方式进行发包,故胡某某上诉认为系代表其父母在内的农户而承包案涉林地,无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胡某某主张其为涉案林地申请林权登记的材料2004年5月9日的《水峡口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系取得了大多数村民同意的证据,该纪要载明会议的决议为“同意将村扒家冲座山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租赁本村村民经营”,显然该纪要中并无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将案涉林地租赁给胡某某的内容。③在2006年5月20日的《水峡口村与胡某某合同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民主理财小组签字人晏庆明陈述“我在协议上签了名,具体的明细要查村里的账,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明细……我监督了13万进了财务的账,关于15万怎么弄,村里知道。15万入不入账,我说了不算数,主要是书记认可和村里认可就行了”,表明胡某某结算时未提供管护费用明细,故用来抵付承包费的管护费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胡某某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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