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周某种子商店,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政府所在地。
经营者: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周某种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黑0624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周某种子商店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基于原审及二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丈夫庄德志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7月3日在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周某种子商店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用于家庭农耕,共欠货款46863元,后庄德志病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边坤
审判员 王丹
审判员 张和平
书记员: 王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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