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华平(系胡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连圆圆(系胡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系胡某某祖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住所地:钟某某洋梓镇北门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2013年10月31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华平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爱萍、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李宾及委托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的申请通知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喻向阳、邹鹰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原告之母胡华平因怀孕35周,阵发性腹痛10小时到被告处待产,当日7时20分顺娩一“男婴”,即本案原告,原告出生时不足月,出生时体重为2.4公斤,被告医院的医生按照一般新生儿的护理标准进行了护理。2010年6月25日上午8时原告亲属办理了出院手续,当日中午11点钟出院。因原告回家后仍断断续续抽搐,并逐渐严重,遂被亲属于2010年6月26日晚18时许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出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心肌受损、新生儿高胆血症、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鹅口疮。后又被原告亲属送到武汉同济医院、荆门二医等地治疗,均诊断为HIE后遗症。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钟某某洋梓卫生院存在误诊、未按规定监护胎心、病历欠规范、Vitk使用欠规范、早产儿未及时转新生儿科的过失,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目前脑瘫情况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胡某某后期需长期康复治疗,以改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为目标,一般康复治疗至成年(18周岁),前期(6周岁以前)治疗费用一般8000-10000元/月,后期(6周岁以后至18周岁)按照康复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具体费用按三甲医院收费计算。康复期间一人陪护,伤残等级及后期是否存在护理依赖需康复治疗后再行评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岐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对原告母亲2010年6月24日6时30分许因即将分娩到被告钟某某洋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生育原告的事实无争议,且对被告单位在病人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等日常医用文书用纸的楣头使用“钟某某洋梓卫生院”称谓和印章的事实无争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因其母亲到被告处住院分娩生育原告而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母亲顺娩产下原告后因被告单位的过失对原告脑瘫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鉴定人对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给出了明确的时间为6周岁以前,故原告将前期治疗损失计算至18周岁不当,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已经年满3周岁,对3周岁以前的开支,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凭据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周岁以前的医疗费条据70元、交通费1662.5元、住宿费为7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应按目前本地区在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六周岁。六周岁以后的护理费应由原告在前期治疗完成后随六周岁之后的康复治疗费一并主张较为合适。因本案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过失且其过失属于次要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被告钟某某洋梓卫生院的参与度为30%-40%,前期治疗费用标准为8000-10000元/月。本院认为应酌定参与度为35%、前期治疗费用标准为9000元/月为宜。故其经济损失总额为:(70+9000×12×3+23624×6+1662.5+708)×35%=163864.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洋梓卫生院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63864.5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536元。由被告钟某某洋梓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