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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董某某、高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系胡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高志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高志芹之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博,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雨,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高志芹、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然、赵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博、荆雨、被告高志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5570.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066县道十字平交路口时,与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志芹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志芹辩称,因为我有保险,并且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是50万元,还有强制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066县道十字平交路口时,与沿066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冀A×××××、冀A×××××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货车车主为高志芹,董某某为高志芹雇佣的司机。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误工期建议为355天,护理期为355日,营养期为120日。关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60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50元/天×355天=177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3384元/年÷365天×355天=22743.34元;5.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20天=12279.12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确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370.27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期限过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为900元,由原告所提供的交款票据所证实,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胡某某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高志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370.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3370.2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42元,由被告高志芹负担1183.5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164元,由被告高志芹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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