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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韩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投资合作资金和逾期利息,利息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四五月份,原告同好友宋某,与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商谈合作某房地产的项目的防水工程。原告先期用现金5万元和打款35万元共计40万元作为出资,打入了韩某某的账户,由被告进行管理。出资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想与其签订一份书面的合作协议,但被告用各种理由推脱,甚至电话不接。后工程完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分到应有的利润。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润可以不要,只需要把本金40万元退还就行了。被告也承诺偿还本金。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偿还一分钱。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普厦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称:一、我们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的与韩某某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我们不知道韩某某与胡某某是否结算,如果尚未结算属于合伙协议,诉请与事实理由不符,应该驳回对普厦化工、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合伙尚未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邮储银行的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四关于宋某的证言,因宋某也系涉案防水工程的投资人之一,且其也另案起诉普厦公司及韩某某,并且在该案中本案原告胡某某亦为宋某作证。可见,宋某与胡某某相互作证,双方之间利益相关联,因此宋某在本案中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证人郭某的证言,郭某也曾是涉案防水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在原告出资之后才入的股,目前已从该项目中退出,对于各个出资人的投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其中关于原告胡某某的出资情况基本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因此关于原告胡某某向韩某某支付40万元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录音及记录,首先该份录音是电话录音,取证手段是否合法存疑;其次,根据当庭播放的情况来看,录音效果不佳,辨识度不高,并且录音内容也未表明通话者的身份。因此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六,郭某与韩某某及案外人王某的合作协议,原告欲证明韩某某是普厦公司的海南项目的代理人,但从该协议中韩某某签名处并没有普厦公司的相关印章,韩某某的代理身份亦未得到普厦公司认可,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胡某某欲与韩某某等人合作海南某楼盘防水项目工程,向被告韩某某支付5万元现金及向其银行账户中支付35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原告胡某某要求韩某某及普厦公司返还投资款40万元未果,引发纠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湖北普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厦公司)、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涛、尚万一,被告普厦公司及韩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业、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以及普厦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那么,原告胡某某向韩某某支付40万元时,双方应有口头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系合作海南地区房地产项目的防水工程。既是“合作”,从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起见,双方应当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胡某某主张其投资不承担风险,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投资款40万元,一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退出“合作”的条件,但其未提交证据;原告诉称的“…被告也承诺退还本金”也无证据证实。二来,涉案工程是否完工验收,盈利、亏损的情况均不明。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投资合作资金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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