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原告周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洪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周晋与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认为利息表没有盖银行公章、原判决未确定利息,被告举证认为对借款利息补充协议以作解除。对协议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过均未予否定,本院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为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和处理债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用土地、房屋抵押借款。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将座落于隽水大道106号县食品公司院内土地、房屋抵押借款;二、抵押借款金额为122万元;三、抵押期为三年,抵押期间乙方(原告)有权使用;四、抵押期间,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隽食(2012)02文件报告一份,四至图一份,双方协议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五、协议签订后,抵押借款一次付清。六、抵押期满后,甲方(被告)如有能力偿还抵押借款,按银行现行利率高3个百分点偿付本息给乙方(原告)收回所抵押资产。七、抵押期满后,甲方(被告)如无偿还能力,其抵押资产为乙方(原告)所有,甲方(被告)应负责协调各有关单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一切转让税费概由乙方(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被告行政主管单位为鉴证单位盖章。尔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原、被告)协商,对资产抵押协议(第六条抵押期满后,甲方如有能力偿还抵押借款,按银行现行利率进高3个百分点偿还本息给乙方,收回抵押资产)。对以上条款进行解除,甲方(被告)不予收回抵押资产。协议经原、被告及被告单位部分职工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未能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现借款到期,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年贷款利率为6.4%,商业银行利率不设定上限,最大上浮系数为基准利率的2.3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关系事实存在,借款抵押不具备法律要素,其抵押无效,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提出的“前判决书已生效、支付利息条款已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是还款取回抵押物或用抵押物清偿债务,抵押无效后理应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下欠原告胡某某、周晋借款利息894926.93元(借款本金已作出处理。借款利息按122万×46个月×6.4%/年×2.3倍×3%高出银行利息加点。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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