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原告周晋。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洪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周晋与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为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和处理债务,经主管部门同意,将肉联厂职工宿舍食品公司围墙内,南至陆家冲方向食品公司原建商品房楼内墙脚外5米,西至冻库月台水沟向北方向延伸到现火腿厂办公室靠办公楼墙外80公分,北至冻库后食品公司围墙为界,土地面积为8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12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向外抵押借款。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资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2万元,时间为三年,如到期不能还款,则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和土地归原告所有,双方债务清结,被告负责协调各有关单位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协议签订后,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原、被告间借款抵押资产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且未经国资部门评估,其抵押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下欠原告胡某某、周晋借款122万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周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被告通城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陈左孟 审 判 员 徐峰凌 人民陪审员 曾世希
书记员:娄飞霞 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判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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