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赤城县信用社返还证号为:赤改字赤政确字第转变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4日,我与杨清瑞达成典房协议,杨清瑞以8万元的典价将其所有的房屋8间典与我,因杨清瑞未在约定的两年典期内回赎,根据典房协议及法律规定,我于2001年1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2001年5月,我拟向赤城县信用社贷款,将该房产证拿到后城信用社,几天后,信用社告知不能贷款,我几次到后城信用社索要房产证未果。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由赤城县信用社交到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托管。我与赤城县信用社没有建立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且我的房屋也未作他项权利登记,赤城县信用社持有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赤城县信用社辩称,胡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向后城信用社借款,将名为杨清瑞的房本交信用社抵押贷款,后胡某某欠信用社贷款较多,躲藏在北京,致使信用社工作人员无法找到其本人,无法对其催收。胡某某向信用社抵押房屋借款,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在其归还贷款本息之前,无正当理由向信用社索要房本,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月4日的典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清瑞自愿以8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南大村育才路38号的4间正房4间南房出典给胡某某,典期为两年;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赤改字赤政确字第转变0003号),所有权人杨清瑞,坐落于,正房4间,南房4间;3、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记录,姓名杨清瑞,产权证号00××03,房屋8间,位于,贷款金额12万,设定日期1998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1999年11月26日。赤城县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26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借款人胡某某,借款金额3万元,还款情况登记至2002年12月30日,结欠本金3万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赤城县信用社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胡某某的证明目的。经查,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胡某某对赤城县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胡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4日,胡某某与杨清瑞达成典房协议,杨清瑞以8万元的典价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城县房屋8间(产权证号00××03)出典给胡某某,双方约定典期两年,杨清瑞在典期内未回赎该房屋,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胡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1年5月,胡某某准备从后城信用社抵押贷款便将该房产证交到后城信用社。赤城县信用社未与胡某某签订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后赤城县信用社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到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保管。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县信用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赤城县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任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杨清瑞与胡某某签订了典房协议,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付胡某某,胡某某即为该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胡某某与杨清瑞于1999年1月4日签订的典房协议,1998年12月26日,胡某某应尚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赤城县信用社提供的胡某某向赤城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借据金额为3万元,但赤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贷款金额为12万元;赤城县信用社未提供胡某某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故赤城县信用社提出胡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已将该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的意见,不予采信。赤城县信用社侵占了胡某某财产权益,应当返还,故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胡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杨清瑞,证号为:赤改字赤政确字第转变0003号)。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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