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华,奎屯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塔,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华,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共计101,847.6元:医疗费17,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120元×68天)、护理费11,648.4元(月工资5139.13元÷30天×68天)、交通费799元、残疾赔偿金62,864元(2015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20年×10%)、鉴定费用73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住宿费139元及复印费64.4元,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10,313.14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0天×68天)、交通费请求变更为500元,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0,416.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驾驶新DX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4公里+190米处时,将前方骑三轮车的原告胡某某撞入路基下,致原告十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8天,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辩称,原告受伤医疗终止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对复印费和住宿费、邮寄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对护理费被告不认可,或者由法庭酌定;因为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对,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用。
胡某某为本案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是由一名交警作出,且内容未给其宣读,不认可合法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被告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表示其知晓内容,故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复制件40页、住院证复制件(均加盖有兵团第七师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复制件、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收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收据,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出院后复查、检查及购买药品情况,故予以确认;
3、陪护证明,被告质证认为陪护人员情况应当在出院证上载明,而不应该单独出具,故陪护证是补开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陪护证能够证明胡某某在脑外科住院治疗68天期间1人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复印费收据2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住宿费发票,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某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照相费收据,被告质证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并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照相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同意重新鉴定后,依法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给本院出具说明函称认真审阅本院提供的胡某某相关病历资料后认为其需进行脑外伤后精神司法鉴定,通过多次沟通后因原告胡某某经济较困难,无法进行精神司法鉴定,故予以退案处理,并全部寄回相关材料。原告称该鉴定所并未与其进行沟通,不认可上述说明函的内容,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由被告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愿意做精神障碍鉴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鉴定费用,认为应当由被告交纳;被告认可上述说明函的内容并认为原告第一次在农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应当先做精神司法鉴定,而该鉴定所直接做出十级伤残鉴定不合法,不公正,被告只同意交纳重新作伤残鉴定的费用,作精神鉴定的费用应当由原告交纳。本院认证意见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精神状态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和伤残程度评定中,对可能涉及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应当由原委托方或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并结合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进行综合鉴定,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和进行精神状态的鉴定,也不得在进行交通事故伤情或者伤残鉴定中涉及到精神状态的鉴定时回避精神状态鉴定而直接出具伤情或者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接受胡某某委托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原告口述的内容,认为原告因脑外伤后临床症状为植物神经功能失调表现突出,造成工作、学习能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因上述鉴定可能涉及到原告精神状态的鉴定,而该鉴定所违反了上述规定,直接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照相费收据也不予确认;
6、交通费票据39张,根据胡某某住院检查、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其妻子陪同复查以及胡某某住院期间其妻子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76元系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7、主张护理费的证明、请假条、阿勒泰地区2016年XX县中学3月事业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上无领导的签名,请假条没有写明请假人是谁,工资表不能反映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驾驶新DXXX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4公里加190米处时,与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克拉玛依公安局交警支队五五新镇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胡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入住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8天,需1人陪护68天,支出住院费用16,461.79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双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死;4、眼外伤;5、左眼下直肌麻痹;6、屈光不正;7、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治疗程度:1.2.7症愈,3.4.5.6好转。出院后意见: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头颅CT(1月);3、定期眼科门诊复诊(1月);4、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0月16日兵团第七师医院医务科给胡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休息1月,定期复查头颅CT(1月);3、定期眼科门诊复诊(1月);4、不适门诊随访。
另胡某某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兵团第七师医院检查、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用及西药费合计945.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支出检查费用239元。
并查明:胡某某还产生以下经济损失:交通费376元、病历复印费64.4元、住宿费139元、邮寄费186.6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后,一直到2016年3月16日,不间断在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进行复查、购买药品用于治疗,而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到本院起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经过,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事故是否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胡某某受伤,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胡某某身体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住院费用16,461.79元、门诊费用1184.37元,合计17,646.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胡某某受伤住院天数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8160元(120元×68天);
3、护理费:胡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6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313.14元(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360天×68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合理的部分为376元,胡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胡某某已经实际支付的住宿费139元、病历复印费64.4元、邮寄费186.6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第1-5项合计36,885.3元,应由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2,864元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胡某某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损伤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864元、鉴定费用7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6,885.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23元;被告巴合特卡玛牙•托辽汗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琴
书记员:路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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