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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昌达化工办公楼8楼)。负责人:潘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2、判令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479772.2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253103.05元+68000元+50000元=37110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5天=625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护理费(35214元÷365天)×852天=82198.15元;5、误工费(35214元÷365天)×1350天=126308.21元;6、残疾赔偿金13812元×5年÷4人×33%=4798.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5年÷4人×33%=4798.61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22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沿原325省道由五眼泉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原325省道42KM+75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病情严重,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持续住院多次,共花费医疗费253103.05元。2018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3%。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投保的事实以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李某认为:1、医疗费只认可2018年2月份和2018年4月份两次医疗费,合计23266.51元,2018年之前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后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再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18年住院天数25天计1250元,其他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3、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不认可营养费。4、护理费认可2400元(25天×96元/天),其他护理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5、误工费认可16740元(180天×93元/天),其他误工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偏高按3000元计算较适宜。7、鉴定费无异议。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以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李某已垫付费用5万元。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某的上述意见,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计算赔款时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梅建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发票,并结合诊断证明,本院认定253043.1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期需行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需医疗费18000元,左侧股骨头坏死行左髋关节置换术,需费用50000元,结合病情及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被告认为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5400元(18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46212.35元(479天×35214元/年÷365天)。5、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认定为118074.79元(1262天×34150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9115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8.61元、交通费655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无责任,且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7项费用总计为605493.06元,因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损失应由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全额赔付,即赔付2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210000元;余下损失395493.0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345493.06元。对两被告抗辩,原告的治疗期限过长,2018年之前产生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因病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结合医嘱,原告一直处于持续治疗中,诉讼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即鉴定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夷陵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保险赔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项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胡某交通事故赔款34549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款项付至上述本院标的款账户;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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