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胡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6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胡某某多次向被告胡某某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6000元,有其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胡某某偿付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支持其对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36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80元,合计人民币10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书记员:王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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