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点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刚,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胡某某外孙女。被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五龙社区。负责人:龚晓群,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剑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清静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许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本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1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剑华劳务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某某与其丈夫杨培金原居住在点军区点军乡××组,2001年8月17日因宜昌市修建夷陵大桥,政府将胡某某一家安置到左家冲并划拨了100平米的宅基地,胡某某夫妇在该地建造了房屋,该房屋位于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一组。2004年4月17日,杨培金去世。2017年3月30日,因点军区建设,胡某某位于左家冲的房屋需要搬迁,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剑华劳务公司针对胡某某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胡某某认为,位于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一组的房屋为胡某某夫妇所有,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胡某某的财产权,该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胡某某诉至法院。杨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胡某某与杨培金夫妇二人修建的,为其二人共同所有。杨某某母亲杨本凤为胡某某夫妇的养女。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剑华劳务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属实,胡某某对此不知情,其与付丽萍签订的分房协议胡某某也不知情。五龙社区居委会辩称,杨某某为胡某某外孙女,是与胡某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胡某某的房屋最终有继承权;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剑华劳务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胡某某也在场,对此是知情的,且杨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向剑华劳务公司出示了一份分房协议,该分房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屋分给杨某某、付丽萍二人所有。因此,五龙社区居委会认为杨某某是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有权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剑华劳务公司辩称,其与五龙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一致,并称其与五龙社区居委会是委托代理关系,剑华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本凤述称,杨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五龙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胡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合同书、公证书、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某与其丈夫杨培金原居住在点军区点军乡××组,1999年修建夷陵长江大桥该房屋被征地拆迁,胡某某与其丈夫杨培金因安置获得点军左家冲居民小区100平米的宅基地及补偿费,后胡某某与其丈夫杨培金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杨培金于2004年4月17日去世。后因点军区建设,胡某某位于左家冲的房屋需要拆迁,五龙社区居委会对胡某某住房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登记情况均显示待拆迁房屋户主为胡某某。2017年3月28日,杨某某与付丽萍就胡某某该房屋的分配处置签订分房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分得205.45㎡房屋,付丽萍分得234.71㎡房屋,胡某某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就胡某某位于点军区左家冲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另查明,杨某某母亲杨本凤系胡某某养女,杨某某与付丽萍系姐妹关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龙社区居委会)、被告宜昌剑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华劳务公司)、第三人杨本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杨本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及杨少刚、被告杨某某、被告五龙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被告剑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坤、第三人杨本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杨培金位于宜昌市××军区左家冲的房屋为其夫妻二人共同修建,胡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受物权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杨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也未得到胡某某授权的情况下,与五龙社区居委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胡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事后未予追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胡某某主张杨某某与五龙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与付丽萍签订的分房协议只有该二人的签字,不能认为杨某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五龙社区居委会辩称其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杨某某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及附属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五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各负担7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葛丽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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