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崇
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胡某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杨树庄。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马青秀,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镇八南村1区56号。
原告胡某崇诉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崇及委托代理人马青秀、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崇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如期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系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居间费及给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与原告胡某崇系合作关系,原告承诺为工程垫款500万元至600万元及所收10万元违约金。后因胡某崇没有资金投入,才未能承诺失约,给我造成经济与负面影响,故不同意退还胡某崇违约金的辩论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条)未能体现其合伙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吴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胡某崇现金10万元,给付原告胡某崇违约金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崇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如期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系违约行为,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返还10万元居间费及给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辩称与原告胡某崇系合作关系,原告承诺为工程垫款500万元至600万元及所收10万元违约金。后因胡某崇没有资金投入,才未能承诺失约,给我造成经济与负面影响,故不同意退还胡某崇违约金的辩论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收条)未能体现其合伙关系,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吴某某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二十条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胡某崇现金10万元,给付原告胡某崇违约金1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刘卫红
审判员:任可义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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