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南皮县南皮镇黄某某村委会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某某村委会,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黄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土地约3.1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6年原告因建房需要,向被告提出申请,使用自己家的承包地,该土地坐落于南皮县,北至北环路,南至黄庄非耕地,东至土路,西至胡同。南北长37.6米,东西宽53.9米,共计2026.64下方米,约3.1亩。原告因该土地己向被告缴纳1000元相应费用。原告对于该地块已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2009年,因该地开发被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年来一直多次找到关部门反应,但至今得不到解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审批的建设用地被被告村委会擅自转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地块(坐落于南皮县,北至北环路,南至黄庄非耕地,东至土路,西至胡同)拥有合法使用权,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建房被相关部门停工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原告胡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越

书记员: 赵志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