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刘国强(河北保定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
杨英辉(河北保定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
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仁庆
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住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英辉,保定市北市区东关汇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北阁街3号
。
法定代表人石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仁庆,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杨英辉,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仁庆、西彦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8月2日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
依据双方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质保金157,189元、税费21,289.5元、资料费8,781元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向其扣除了质保金、税费、资料费,其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产生的套筒材料费12,701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请求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质保金157,189元、税费21,289.5元、资料费8,781元,并判令
被告支付我方套筒材料费12,701元,共计199,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关键焦点问题,即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吴占苏、武进元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及2011年8月2日方奎以甲方保定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和吴占苏、武进元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合同质证认为,首先,劳务合同原告未提交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次,劳务合同第一行显示甲方是高阳县明珠花园项目部,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最后,原告依据此合同起诉,但此合同乙方为三个人,而原告在未得到另外一个人授权的前提下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补充协议质证认为,该协议甲方名称是保定中宏建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该协议甲方签名盖章处有方奎的签字,方奎既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该项目经理,故我方不认可;其次,补充协议后面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
且开庭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该协议并未加盖公章,故我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不是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也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劳务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非法人企业合法印章,补充协议更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原件,该合同缺乏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存在隶属关系,或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及方奎进行过委托授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上述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了劳务合同与补充协议,但该两份合同的甲方均不是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落款处也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劳务合同复印件中加盖的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印章非法人企业合法印章,补充协议更未加盖任何印章,且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原件,该合同缺乏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存在隶属关系,或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阳县明珠花园C区项目部及方奎进行过委托授权,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上述劳务合同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河北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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