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参与庭审,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胡某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二桥水仙里55-57号房屋予以查封。被告王某某、陈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因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是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定于2014年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胡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至2015年3月30日前其他借条、欠条等全部作废。此借款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批次无息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没有还款,2016年1月11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陈某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胡某认可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利息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陈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此,合伙关系的认定须有书面协议或者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没有涉及胡某参与合伙的内容,也没有原告胡某的签名;其提交的证人吴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多年合作关系,与案件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对原告胡某不利,另一证人胡林爽对于合伙的事情只是在其参与解决纠纷时才听说,对如何合伙,哪几个人合伙都不清楚,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被告王某某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今借胡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至2015年3月30日前其他借条、欠条等全部作废。此借款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分批次无息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3月30日”借条,该借条包含三层意思:1、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可能还持有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条、欠条,但在2015年3月30日,双方合意以前条据作废,以借款170000元为准;2、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3、原、被告约定不支付利息。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要件或内容实质均能够证明原、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被告陈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被告王某某或被告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欠原告胡某的债务为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明确约定对外所负的债务由一方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3月30日对所负债务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据,其中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28日,12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23日,而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成立于2014年1月16日,故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在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50000元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此50000元债务不能因被告在婚后出具借据就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120000元借款,因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已还款1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以庭审中原告的自认确定被告的还款金额为2000元;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以借款本金1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已付20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陈某对其中的1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7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宝鸿
书记员:李甜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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