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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陶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陶某某未经原告胡某某许可,擅自在原告胡某某依法取得的山林内进行开垦种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胡某某的林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其林地收益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林地收益损失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胡某某的林地,并移除裁种在该林地内的板栗树;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陶某某未经原告胡某某许可,擅自在原告胡某某依法取得的山林内进行开垦种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胡某某的林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其林地收益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林地收益损失10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原告胡某某的林地,并移除裁种在该林地内的板栗树;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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