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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陈某某、孙永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伦初(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子),生于1992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孙永发,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付地如、被告陈某某、孙永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葛、胡伦初,被告孙永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在诉讼中撤回对付地如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61.95元(含专家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误工费13958.60元(2830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8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128元(11844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65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12元(9803元×1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961145.5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于当日前往陈某某、孙永发两被告工地(原李家湾煤矿)做工,工作内容为搬运煤矿废旧器材,约定工资200元/天,由被告陈某某、孙永发发放。付地如系被告陈某某、孙永发二人聘请为其装运器材的货车司机,车型为“前四后八型”大货车,车牌为鄂Q×××××。10月22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付地如车上搬运过程中,由于货车突然启动,导致车上装运的器材向后倾倒,倾倒的器材将原告右腿撞伤。事发后,被告孙永发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行腘动脉血管移植手术后肢体缺血性坏死”,并于10月28日行坏死肢体截肢术。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伤后护理期为90日;后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及带锁硅胶衬套。就相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发收购了原李家湾煤矿的废旧机器设备,因其非本地人,遂委托朋友被告陈某某帮忙找承运人及处理一些相关事宜。被告陈恩受托后与付地如议定,由付地如承运所购李家湾煤矿废旧设备到指定地点,约定运费2200元/车。2016年10月21日,原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孙永发认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胡某某装卸所购李家湾煤矿设备,约定工资200元/天。当天,原告胡某某即前往李家湾煤矿做工,搬运煤矿废旧器材上车。次日18时许,原告胡某某将矿区中一处的部分设备装上付地如驾驶的鄂Q×××××号重型自卸货车后,付地如启动车辆准备驶出矿区到矿外公路掉头回矿区装另处设备,此时现场有人喊“车上的人要下来!”,但原告胡某某仍滞留在车厢没有下车,付地如驾驶的车辆也仍在继续前行。当车辆行驶到矿外公路一个爬坡路段时,车厢内装载的机器设备发生倾移,将原告胡某某的腿脚压住致其受伤。被告孙永发当即将原告胡某某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行腘动脉血管移植手术后肢体缺血性坏死”,并于10月28日行坏死肢体截肢术。12月3日,原告胡某某因病情稳定而停止药物治疗,于2016年12月10日自行出院,但因欠费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后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6168.05元,其中被告孙永发垫付25000元,被告孙永发还雇请李远春护理原告7天。应原告胡某某申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先后分别出具了关于原告胡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残疾器具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永发对其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成,本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六级,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胡某某因伤行右大腿截肢术治疗,目前右下肢髌骨上5㎝以远肢体缺失,需配置大腿假肢,参照2009-228《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大腿假肢的配置费用为25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每6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安装,参照2015-1《湖北省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规定》的相关规定,组件式大腿假肢的配置费用为17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3年更换一次)。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选择请求被告孙永发、陈某某间作为接受劳务者受害承担民事责任,申请撤回了对付地如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31168.05元、交通费变更为880元、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50元/天×90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933231.65元;被告孙永发请求将其垫付费用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程小姐(生于1948年1月8日),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其父亲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孙永发、付地如的《居民身份证》,原告胡某某及其母亲程小姐、儿子胡伦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始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手术记录2》、《DR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情况说明》复印件,建始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建始县中医院骨一科《情况说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始县公安局对付地如、胡某某、尹文全、孙小川的询问笔录,证人尹某的当庭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涉讼事故当事人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地如的起诉,选择请求被告孙永发、陈某某间作为接受劳务者受害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本案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界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孙永发收购了原李家湾煤矿废旧设备,其委托被告陈某某帮忙处理相关事务,二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即使如原告所述其系与被告陈某某、孙永发二人达成口头协议而前往李家湾煤矿务工,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提供劳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害被告陈某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为被告孙永发提供劳务,被告孙永发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胡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孙永发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在为被告孙永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划分责任承担。被告孙永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原告胡某某从事劳务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胡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人货混装”的危险性,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但原告胡某某在现场有人提示应下车的情形下无动于衷,无视安全注意义务,仍滞留在装有机器设备的货车车厢内,将自身置于极其危险的环境中,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孙永发与原告胡某某所负过错责任比例为6:4。
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其请求赔偿计算标准系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因未突破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实施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该标准,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5616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专家会诊费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计算标准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天数亦未超过其必要、合理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1632.19元(28305元÷365天×15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依据前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被告孙永发雇人护理了7天,该护理期间应予扣减,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系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后确需护理的实际,本院酌定按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436.48元[28305元÷365天×(90-7)天],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800元(20元/天×90天);6.鉴定费3085元、交通费880元,因原告单方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被诉讼中应被告孙永发申请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告单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系农民,伤残程度为六级,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0元(11844元/年×20年×50%),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大腿假肢的配置费用为25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每6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的配置费用为17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3年更换一次),按此标准,参照世卫组织公布的中国人平均寿命76岁,原告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300000元{(25000+17500×2)元×[(76-46)÷6]},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胡某某的被扶养人其母程小姐有子女三个,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606元(9803元×12÷3×50%),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胡某某损失核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6382.7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孙永发应赔偿原告315829.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孙永发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发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582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孙永发已垫付费用2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抵)。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16元,减半收取2483.0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93.23元,被告孙永发负担148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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