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尹金彦
孟某坤
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胡永亮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混良(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金彦,女,汉族,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被告孟某坤,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彦存,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西三庄乡西三庄村南区10-6-401。
法定代表人司勤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张混良、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孟某坤、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尹金彦,被告孟某坤委托代理人刘彦存、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混良、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灵寿县某某水泥厂门口与被告孟某坤驾驶的冀××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寿县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
经查,被告孟某坤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
原告为维护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5万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冀××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5、灵寿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灵寿县门诊收费票据7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确费凭条5张、石某某新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百姓康连锁药房商品销售单3张、购物小票4张、药品销售凭证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数额。
7、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数额。
8、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灵寿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票据1张,证明车损数额及价格鉴定费数额。
9、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2份、发票1张,证明法医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数额。
10、缴款票据2张,证明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数额。
被告孟某坤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2、被告孟某坤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讯之泰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孟某坤已经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孟某坤。
被告孟某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
3、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审验证明2份,证明原告驾驶证未逾期年检。
4、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
被告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法定代表人司勤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挂靠情况。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2、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孟某坤持逾期未年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7款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无论任何原因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均不负责赔偿。
如果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后,我公司有找被保险人及司机追偿的权利。
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可拒赔。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坤持逾期未年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孟某坤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审验证明,该审验证明上载明,被告孟某坤的审验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据此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尚在审验有效期限内,被告孟某坤的驾驶证不属于逾期未年检,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告孟某坤所持驾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拒赔商业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坤驶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坤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孟某坤承担3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挂靠于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孟某坤及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未收取挂靠车辆费用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姓名为郎某某的门诊确费凭条及石某某新兴药房发票、百姓康药房商品销售单、购物小票、药品销售凭证、病历取证门诊收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毒物检验鉴定费,该项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作为损失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冀××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43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65380.88元+5900元+200元-10000元)×30%=184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276.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8444.3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孟某坤垫付款9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216元,由被告孟某坤承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4)第1424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坤持逾期未年检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孟某坤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审验证明,该审验证明上载明,被告孟某坤的审验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据此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尚在审验有效期限内,被告孟某坤的驾驶证不属于逾期未年检,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告孟某坤所持驾驶证未在审验有效期内拒赔商业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坤驶出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坤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孟某坤承担3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挂靠于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孟某坤及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石某某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未收取挂靠车辆费用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姓名为郎某某的门诊确费凭条及石某某新兴药房发票、百姓康药房商品销售单、购物小票、药品销售凭证、病历取证门诊收费票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毒物检验鉴定费,该项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作为损失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冀××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46.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费43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65380.88元+5900元+200元-10000元)×30%=184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276.9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8444.3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孟某坤垫付款9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216元,由被告孟某坤承担954元。
审判长:李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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