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轶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平,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卫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胡轶群诉被告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小额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依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何卫良、徐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轶群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何卫良、徐刚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申请追加何卫良、徐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轶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韩平平,第三人何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轶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5,109.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日进入被告正在筹备中的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测试专员一职,每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工作至2018年1月19日止,但被告未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2018年1月19日,被告宣布解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第三人何卫良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何卫良无关,原告为被告自行聘请,是被告的个人行为。
第三人徐刚书面述称:原告为被告自行聘请,第三人徐刚不知情,责任归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其中“1月份工资”结算单中体现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109.66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确认签名,并写明:“员工主张的上述所拖欠的费用属实,发起人我与何为良等人确认”。
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何卫良、徐刚于2017年6月签订《关于投资方案的备忘录》,三方约定拟于近期设立一家游戏分发平台公司,并达成初步投资方案。其中约定被告出资比例为43.5%,第三人何卫良的出资比例为44.5%,第三人徐刚的出资比例为12%,同时第三人何卫良承诺承担向公司投资的责任(包括被告及第三人徐刚的出资义务),根据项目预算,投入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具体将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三次)向公司注资,且保证在任何时候,公司的流动资金不影响正常运作,账户余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此外,三方约定被告所持股权中的14%为代表技术团队的代持股,其余部分为被告自有股权,具体约定将由相关各方另行签署股权代持协议。
2017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被告及第三人何卫良、徐刚出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上海市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另提供照片一组,反映确实存在设立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形。原告及第三人何卫良确认存在上述工作地点,且名称为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第三人何卫良认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并非共同设立公司行为。
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何卫良确认第三人何卫良于2017年11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600,000元,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陈某某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何卫良另确认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设立。
以上事实,由《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照片、《关于投资方案的备忘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签署的《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可以反映,双方已经就2018年1月欠发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已经就所有的欠发款项签名确认。虽然被告辩称上述结算单系原告胁迫所签署,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所称本案系争债务属于公司设立之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何卫良、徐刚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何卫良、徐刚是否需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在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发起人或部分发起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即使本案所涉的劳务之债属于公司设立债务,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亦属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依据《上海晓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工资,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轶群2018年1月劳务报酬5,109.6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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