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炎诉被告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5,650元、医药费47,094.46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56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物损费1,300元(衣物损300元、手机损失1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金额为144,027.4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QXXXX小型轿车沿S26高速由东向西至青浦区S26高速北侧5K米处,与由原告乘坐案外人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及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前期已经赔付另几个伤者,交强险已赔付113,725元,医药费限额还剩8,275元,伤残和财产限额都用完了。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年限和标准,具体阅片后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16,94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支出的1,9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总共认可5,740元、营养费认可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见发票后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阅片后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发生医疗费46,878.46元。原告住院11.50天。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炎脊柱交通伤,后遗腰椎压缩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手机受损1,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手机受损,原告也未能提供手机受损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衣物损,本院酌情各确认3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46,878.46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9,563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42,511.4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炎142,51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50元,减半收取计1,590.25元,由原告胡某炎负担15.14元,被告倪某负担1,57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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