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31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天城镇北门往天城镇四季花城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崇阳县人民医院红绿灯路段,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五里界往北门方向行驶,原告直行,被告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定责。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45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15天。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闯红灯;2、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但在县人民医院缝针后到天城镇步行街社区诊所治疗了7天,治疗费用都是他出的,且原告胡某某的摩托车也是他出钱修好的;3、原告治疗完后,又找他要350元钱,他当时不愿意给,原告胡某某说给了这350元就不找他了,他以为这个事就了了,所以就给了原告350元。
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围绕辩称的事实,均依法向本庭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胡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在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被告吴某某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听清楚被告吴某某妻子的声音,无法听清楚原告胡某某是否讲话及其内容,无法核对该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录音资料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胡某某、被告吴某某的陈述,均陈述了经过红绿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两份陈述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均能证明原告胡某某系直行,被告吴某某系左转弯,且事发时雾大,视线不良,故对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检查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吴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只认为他们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但不能提交已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吴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本县天城镇北门往天城镇四季花城方向行驶。7时30分,行至崇阳县人民医院红绿灯路段,遇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天城镇五里界往北门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即撤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将原告胡某某送崇阳县人民医院缝合创伤,后原告胡某某在天城镇步行街社区诊所治疗,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吴某某支付。治疗终结后,被告吴某某另支付原告胡某某35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胡某某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用、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月17日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法医检查,结合送检临床病历伤情记载及CT片、DR片所示,认为被鉴定人主要损伤为:右面部挫裂伤。2、被鉴定人右面部挫裂伤创口单条长5.8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款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右面部条索状疤痕,现面容丑陋,需整容激光打磨治疗,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估计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2.b)款规定,伤后休息时间评定45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15天。鉴定意见为:胡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45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15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7天);2、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3、交通费150元;4、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1.68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某某原系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小学教师,已经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能否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上述规定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主要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审判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其归责原则不尽相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此规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仍应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也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唯一证据,更非人民法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仍可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故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因客观原因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本案仍可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本案被告吴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遇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胡某某驾驶被放行的二轮摩托车直行,且当时雾大,视线不良,双方均未谨慎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被告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上路行驶,且在视线不良时未谨慎驾驶,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本起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较为合适。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1541.18元。
二、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胡某某原系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小学教师,事故发生时,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胡某某受伤后,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双方虽未提交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用约为1000元,但其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较之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四、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胡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在崇阳天城镇步行街社区诊所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综合上述事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酌定原告胡某某的交通费为15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01.6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1541.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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