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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枭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在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枭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枭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枭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李枭雄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燃油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39.01元,其中,医疗费13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补课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李枭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证据三、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一张、用药清单2张,门诊票据一组,诊断证明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13649.89元的事实;
证据四、救转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三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加强营养,支付了营养费289.12元;
证据六、廊坊师范学院体育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廊坊开发区鼎信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补课费2100元。
被告李枭雄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枭雄驾驶津K×××××号小客车沿金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悦小区南门处向南转弯时,该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队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廊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于2012年3月13日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2012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553.89元;于2012年5月17日在廊坊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去医药费47.5元;于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48.5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共花去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
被告李枭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书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队依法做出的廊公交认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枭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救转费、交通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但考虑到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有权部门评估,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待评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136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救转费200元、交通费650元、营养费289.1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939.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枭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枭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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