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海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某自愿放弃对被告英山县垠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胡某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76元,减半收取计458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彭斌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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