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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昱,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英,系该公司管理部部长,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魏东,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离合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2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委托鉴定),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南火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昱、被告神州行离合器的委托代理人朱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胡某某在被告神州行离合器车间修理430冲压模具。原告在与工友一起给磨具翻面时(模具的两面均需修理),帮助翻面的工友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松手,致原告胡某某的右手被800余斤模具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黄某市第五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至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间,原告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缺损伤,出院时医嘱休30天。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了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用。后因协商未果,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1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右中指末节缺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2、胡某某出院后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用约1500元。
另查明,1、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51年6月13日。2、原告胡某某为司法鉴定支出了鉴定及检查费用1750元。

本院认为,1、原告胡某某出生于1951年6月13日,其就职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已年满6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之间依法产生劳务关系。原告胡某某因劳务活动受伤与被告神州行离合器发生纠纷,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原告胡某某在被告神州行离合器工作时受伤,被告神州行离合器仅主张“原告胡某某没有依照安全操作章程操作,有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某某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承担。
3、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及需特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原告胡某某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等,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胡某某受伤时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计算为37512元(20840元/年×18年×10%)。误工费按月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0天计算,为3800元(3000元/月÷30×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原告胡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1750元依法应由被告神州行离合器负担。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胡某某出院后需门诊复查、对症治疗费用月15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神州行离合器负担。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7512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用1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262元。
4、被告神州行离合器至今尚拖欠原告胡某某工资1000元,依法应予补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神州行离合器支付其拖欠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37512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用175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262元。
二、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工资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6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573元),由被告黄某神州行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25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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