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贵宾
陈建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中共万全县委党校
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贵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万全县委党校。
法定代表人杨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贵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贵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刚,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贵宾与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约定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胡贵宾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法律位阶上看,该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仅仅是一份内部通知,并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上诉人胡贵宾相应的借款利息。(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8月17日,本金为46万元的利息;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本金为40万元的利息;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本金为36万元的利息;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本金为33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贵宾与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内容约定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胡贵宾主张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从法律位阶上看,该通知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仅仅是一份内部通知,并不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给付上诉人胡贵宾相应的借款利息。(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8月17日,本金为46万元的利息;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本金为40万元的利息;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本金为36万元的利息;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4月26日,本金为33万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共万全县委党校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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