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湖北省罗田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凯祥,男,该银行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质彬、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某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罗田农商行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汪某某在二原告未到场且未委托汪某某的情况下,以二原告的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汪某某向罗田农商行申请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二原告认为汪某某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行为。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理由:1.二原告已委托汪某某办理贷款抵押的相关手续;2.汪某某是在二原告授权范围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使汪某某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事实上二原告事后已追认同意了。被告罗田农商行辩称,汪某某向我行借款,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得到了二原告的授权,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授权公证委托书,我行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书、公证书、汪某某与农商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016年8月6日甲方汪某某与乙方胡质彬、王某某、丙方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某某欲向罗田农商行借款,遂要求原告胡质彬、王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向汪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二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罗房权证凤山镇字第××号、009022-××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罗田国用(95)字第010103095号]为汪某某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委托汪某某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当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予以公证,证明该委托书上的签名均为胡质彬、王某某本人所签并捺印。2015年7月24日,汪某某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罗田农商行根据与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该抵押物位于罗田县××路,房权证号:罗房权证凤山镇字第××号、00902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质彬、王某某。2016年7月26日,汪某某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6年公司部06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汪某某,借款金额2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汪某某以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在罗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6日,汪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胡质彬、王某某、丙方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2016年7月26日汪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罗田农商行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以胡质彬、王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但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该借款如果胡质彬、王某某以抵押房屋变卖抵偿后,只能向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汪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款到期后,汪某某拟向罗田农商行申请展期,并要求二原告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二原告予以拒绝,遂向本院起诉。二原告认为《委托书》已经公证,其授权范围明确载明委托汪某某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明确,汪某某、罗田农商行对该《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形成误解,导致汪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原告与汪某某、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并不代表二原告对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即使追认也是向罗田农商行追认,而不是向黄冈市信德公司纺织有限公司追认。二被告认为,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前提必须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汪某某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依法有效。
原告胡质彬、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质彬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汪某某、被告罗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凯祥、张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一、汪某某以胡质彬、王某某代理人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二、胡质彬、王某某与汪某某、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能否认定系胡质彬、王某某对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针对上述争论焦点,合议庭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汪某某以胡质彬、王某某代理人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2015年7月16日,二原告向汪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其对汪某某的委托权限仅为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并未授权其签订相关的抵押借款合同。从操作流程上讲,办理房产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前提必须由抵押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汪某某、罗田农商行在二原告没有明确授权汪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应要求胡质彬、王某某本人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相关抵押担保合同,或请求二原告增加授权范围,授权汪某某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而不应因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与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有法律上的连续性而认为二原告已授权汪某某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汪某某以二原告代理人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二、胡质彬、王某某与汪某某、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能否认定系胡质彬、王某某对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追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该法条规定追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汪某某以二原告的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罗田农商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二原告予以追认,二原告亦未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追认。二原告与汪某某、黄冈市信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协议系三方对借款实际使用人的确认,其内容并未涉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问题。故该协议的签订不能认定系二原告对本案讼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追认。综上,汪某某超越代理权限以二原告的名义与罗田农商行签订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事后未经二原告追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以胡质彬、王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罗田农商行金融超市2015年公司部08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秋梅
审判员 瞿学知
审判员 金友玲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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