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财
赵亚静(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宽城前庄矿业有限公司
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财。
委托代理人赵亚静,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宽城前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桂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财与被告宽城前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财请求的是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因此,工伤认定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另外,原告胡财主张其经承德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合并肺结核,达到了三级残的标准,但并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原、被告均未申请过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胡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财请求的是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因此,工伤认定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另外,原告胡财主张其经承德疾控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合并肺结核,达到了三级残的标准,但并未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原、被告均未申请过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胡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李玉富
审判员:玄文斌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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