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审判员张冬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日,案外人鄢忠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将位于宜都雅斯国际广场的B90-1号房屋第二层出租给乙方(鄢忠华),房屋面积为8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2、第一年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42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每年按3%递增房租,按市场行情可以商定。从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的15日交房租,否则按10%交滞纳金;3、租赁期满、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七日内搬出承租的房屋,逾期不搬,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3000元押金及第一年的房租4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同意将3000元押金抵扣被告应付的费用。
同时查明,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鄢忠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做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与鄢忠华合伙经营一个游戏项目,选了原告的商铺第二层,合同是鄢忠华签订的。但鄢忠华后来退出合伙,房屋实际上是我租赁的。房屋装修好后,由于经营主体与营业执照不符,就一直没有经营。一年到期后,我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代办人也同意,我要求把我交纳的3000元押金退给我,我把东西搬走。房屋钥匙我交给了原告的代办人,后来,我希望原告补偿我的装修损失,原告没有同意”。据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撤回了对鄢忠华的起诉。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仍未将房屋物品搬离,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被告已在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下方手写备注:“同意解除合同,赵某某。2014.1.20”。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鄢忠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自认与鄢忠华是合伙关系,并承认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由于经营主体与营业执照不符,就一直没有经营。一年到期后,我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结合被告在合同下方签字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七日内为腾空期,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从租赁房屋后一直未实际营业,并在双方协商解约的过程中已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酌情按照58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抵付被告应付的费用,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占用费应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扣除房屋腾空期7天及押金抵付52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10号楼)B90-1号房屋第二层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胡某某。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从2015年3月1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房屋腾空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58元/天计算)。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泽新 审判员 杨 潇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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