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胡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计算被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利处理。
审 判 长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易仁龙 人民陪审员 吴广源
书记员:吴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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