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罗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七张借条上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陈某某除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支付。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26日,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2、2013年4月21日,借款2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3、2013年6月24日,借款1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4、2013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5、2013年10月13日,借款25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
6、2013年11月5日,借款20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
7、2014年1月6日,借款20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
因被告陈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胡某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24000元,有其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依法调整,其借款利息不能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五、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八、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漪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书记员:李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