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负责人:吴刚。地址: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号正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大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7km200m处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胡某某撞倒��伤。经通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二次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152.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吴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我只负次要责任,我已经支付了548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辩称:1、被告1的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不存在免除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的诉求变更为88152.59元,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号正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大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37km200m处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胡某某撞倒致伤。2017年1月1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号正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0时至2017年1月22日24时。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用25272.84元。2017年11月29日经��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分所鉴定,原告受伤为10级伤残、护理期伤后240日、营养期等同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吴某某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5488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72.8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护理费21486.2元(32677÷365×240)、营养费3600元(15×240)、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9259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真实可信。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原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0%)。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25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鄂L×××××号正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护理费21486.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6836元。剩余损失2242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计15696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吴某某之前垫付的54888.91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应当赔偿的15696元,还应当返��39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6836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1569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66836元后,原告胡某某即时返还被告吴某某39193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