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向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祖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华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向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向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原告损失191802.7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向华东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鉴定费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向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20时33分,原告与被告向华东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猇亭区猇亭大道虎牙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胡某某伤后共住院治疗128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时间210日,营养时间210日。经查,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95802.73元,其中医疗费31762.3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营养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年×20年×10%),护理费27225.20元(47320元÷365天×210天),误工费38893.15元(47320元÷365天×300天),轮椅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向华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予全额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7日20时33分,被告向华东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行驶至虎牙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行人即胡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二)胡某某伤后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28天后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共计31762.38元。经鉴定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胡某某因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胡某某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10日,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210日。鉴定费为4000元。原告受伤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华东垫付医疗费14650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胡某某出院后因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台,价格为1420元。
(三)鄂E×××××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胡贵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向华东系借用该车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胡某某系城镇居民。
本案审理中,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与向华东就原告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总额31762.38元的12%进行确认,即381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门诊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购买轮椅的发票,被告向华东提交的垫付费用的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与鉴定机构所引用鉴定规范中相应条款所得出的结论相矛盾,故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营养时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误工时间不长于定残前一日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39天。鉴定结论中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1762.38元。(二)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50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本地一般国家工作组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偿标准,确认为5120元(128天×40元/天)。(四)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与原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128日,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确定原告营养费为3840元(128天×30元/天)。(五)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本院只能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只应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即139天。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856.70元(31138元÷365天×139天)。(六)护理费:护理费标准,被告向华东已提交的证据证明为100元/天,该标准与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相符,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据此原告护理费损失为21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确认为128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轮椅购买价格确认为142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实际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确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52381.08元。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被告向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也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则本案赔偿责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152381.08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发生的医疗费的88%、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51910.9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2658.70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02658.7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超出分项限额的医疗费41910.90元,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向华东协商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3811.48元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向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向华东全额赔偿。鉴定费4000元,因五项鉴定内容有两项未被本院采纳,未被采纳部分的鉴定费1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2400元,由被告向华东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可抵扣其相应赔偿数额。向华东垫付款多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可不予退还,可由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向华东。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2658.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1910.90元,合计144569.60元(含已垫付的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在履行该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向华东多垫付的9438.76元扣减向华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4元后的余额8864.76元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向华东)。
二、被告向华东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损失3811.48元及鉴定费损失2400元,合计6211.24元(该赔偿直接从被告向华东垫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6元,由被告向华东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陈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