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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诉讼诉讼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杨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春某偿还胡某某石材款99027元及违约金21037.4元(合计120064.4元);2.判令杨春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杨春某供应黄锈石、芝麻石等花岗岩石材,合同价款为105187元;交货地点为萨大路石材市场,需方验收合格后收货;需方预交定金3万元,余款2017年1月1日付清;如单方终止合同或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赔偿款;杨春某指定许奎和为收货人。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向杨春某提供石材,2017年5月22日杨春某为胡某某出具欠据一枚,注明欠胡某某理石材款155600元;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9月间,杨春某在胡某某处购买石材,2017年10月16日,许奎和出具欠款清单,欠款13427元;以上杨春某欠款合计169027元,杨春某给付71000元,余款99027元未付。因杨春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21037.4元。因经胡某某多次向杨春某催要货款,杨春某未予给付。
杨春某辩称,对胡某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胡某某起诉杨春某没有意义,理石材料是大庆市佳宇公司和邓超使用的,工程是大庆市佳宇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由邓超分包,杨春某、许奎和是邓超的员工;后来杨春某与邓超发生矛盾,杨春某就撤出来了,货款应该由邓超和大庆市佳宇公司偿还,杨春某没有还款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中,胡某某提交借据如下:
1.购销合同、欠据、结算清单各一份、收货清单五份,欲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杨春某购买胡某某石材,当时合同合计金额为105187元,约定2017年1月1日全部付清,交货地点是大庆市萨尔图萨大路石材市场,如违约违约金是合同金额20%;2017年5月22日,杨春某向胡某某出具欠条15560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胡某某交付石材后,杨春某指定签收人许奎和出具欠条13427元,被告总计欠款169027元;杨春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3日由杨春某指定张超付款两笔,一笔是40000元,一笔是31100元,注明的是转理石款;杨春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超是邓超的司机,不是杨春某指定转款的,是邓超指定张超转款的,杨春某只是给邓超打工的;因杨春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杨春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胡某某向杨春某供应黄锈石、芝麻石等花岗岩石材,合同价款为105187元;交货地点为萨大路石材市场,需方验收合格后收货;预交定金3万元,余款2017年1月1日付清;如单方终止合同或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赔偿款;杨春某指定许奎和为收货人。杨春某于签订合同日向胡某某现金支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向杨春某提供石材,至2016年年底,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许奎和确认,2017年1月1日前的石材款为178354元;此后,胡某某向杨春某供应部分石材,2017年5月22日杨春某为胡某某出具欠据一枚,注明欠胡某某理石材款155600元;2017年7月3日,杨春某给付71100元;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9月间,杨春某在胡某某处购买石材,2017年10月16日,许奎和出具欠款清单,欠款13427元。至起诉前,杨春某共欠胡某某石材款97927元。经胡某某催要,杨春某未予给付,故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春某偿还石材款99027元并按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金21037.4元。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杨春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胡某某向杨春某提供石材并经杨春某签收确认后,杨春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胡某某起诉要求杨春某给付石材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支持杨春某给付胡某某石材款97927元,超出部分1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春某提出应由邓超和大庆市佳宇公司偿还货款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春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且在杨春某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中亦未对货款的给付期限作出变更,杨春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春某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胡某某要求杨春某按合同约定金额的20%给付违约金2103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货款97927元、违约金21037.4元,合计11896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春某负担13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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