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清。
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朱家桃。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清、钱某某、朱家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朱家桃的委托代理人汪银及被告王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家桃属亲戚关系,2014年2月开始在应城务工。同年3月30日,被告王某清无证驾驶铲车从马堰畈桥加油站内驶入107省道左转弯时,与朱家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48型助力车载乘胡某某沿107省道直行时相撞,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桃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原告胡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8月25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7天,共发生医疗费62403.1元,其中被告钱某某支付了25000元,被告朱家桃支付了4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经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钱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某某所受损伤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后续医疗费建议8000元。3、伤后休养10个月。4、伤后护理3个月。另被告钱某某是涉案铲车的购买者和管理者,其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被告王某清系被告钱某某聘请的铲车驾驶人。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403.1元、残疾赔偿金21280.8元(8867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396.5元(23693元/年÷365天/年×268天)、护理费6412.9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5113.3元。
本院认为,涉案铲车的购买者和管理者为被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清受被告钱某某的雇请驾驶铲车,按钱某某的指示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王某清因劳务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钱某某承担。故对被告钱某某辩称其不是铲车所有者,王某清也不是其雇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清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作为涉案铲车的购买者和管理者,其未尽到为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义务,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钱某某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此次事故还有另案原告受损,所以原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所遭受损失的比例受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分别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否定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恰当,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钱某某应当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家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经营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747.4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167.4元),剩余的65365.9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756.1元,被告朱家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609.8元。另外,被告钱某某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300元及其他费用311元(另案原告已分担了311元)计3511元,因该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应由原告承担。以及被告钱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也应在被告钱某某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住院终结后所发生的诊疗费用属后续医疗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99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3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家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09.8元,鉴于被告朱家桃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此款应从中扣减不再执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朱家桃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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