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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董某某、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庆桥)。
委托代理人张运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于2014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运国及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余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借款并书写了《借款申请书》,注明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同时,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出具《担保保证书》,约定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天,被告余某某出具《领条》注明“今领到董某某现金1700000元整,事由工程周转”及《借款借据》,借据标明借款人名称、用途及借款人余某某的开户行、账号、利息等。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余某某向被告董某某请求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原告胡某某在担保保证书上签字“同意延期壹个月”;2014年元月19日,余某某再次请求延期一个月,原告胡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再次延期”。2014年10月16日,董某某向本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胡某某、易诗梅,要求胡某某、易诗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胡某某向本院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董某某、余某某,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主张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原告胡某某有责任就被告董某某、被告余某某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进行举证。综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3董某某向人民法院的提交的《起诉状》这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告的主张相关,是原告提出撤销担保条款的依据。因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言,本院均未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证据3是董某某起诉胡某某、易诗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其内容均是余某某向董某某借款的经过、金额、时间、用途等以及《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中约定胡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交易习惯,民间借贷中存在多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或者一并签订借款合同、多份小额借款的借条合并签署一份大额借款借条的情形。胡某某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时明知借款金额且签字同意担保并两次签字同意延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胡某某应该清楚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董某某、余某某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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