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王拥军
余国旗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拥军,务工。
被告余国旗,个体工商户。
上列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负责人贺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及被告王拥军、余国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所提供证据一、三、四、五、八、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六、七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原告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请法院核实证据;认为证据六中交通费发票连号,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证据七中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对有争议的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因系连号票,缺乏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25元(15元/天)。
对有争议的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未按法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推翻该证据,而该证据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拥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胡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余国旗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余国旗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两险范围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外30%的损失。其在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垫付赔偿款。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有关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该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49209.78元(含前期医疗费48209.7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法医鉴定时间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3.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法医鉴定误工期相同)为41620.93元[(3451.20元+3723.80元+3422.60元+3452.10元+3422.60元+3994.10元)÷6月÷30天×349天];4.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5000元(50000元/级×1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525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900元(凭票据);10.财产损失费1000元(依物损清单),合计人民币160354.86元。{其中属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17295.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95.08元(误工费41620.93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属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30141.85元[(医疗费39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70%]、原告胡某某自负金额为12917.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7436.93元;
二、原告胡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垫付赔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拥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胡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被告余国旗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的诉求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余国旗的上述赔偿责任应依法转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两险范围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次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外30%的损失。其在取得相应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垫付赔偿款。本案中原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有关营养费、交通费的诉求过高,由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同时,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有关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该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依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核算为49209.78元(含前期医疗费48209.78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法医鉴定时间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3.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法医鉴定误工期相同)为41620.93元[(3451.20元+3723.80元+3422.60元+3452.10元+3422.60元+3994.10元)÷6月÷30天×349天];4.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级别、本地赔偿标准确定为5000元(50000元/级×1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525元(法院酌定);9.鉴定费900元(凭票据);10.财产损失费1000元(依物损清单),合计人民币160354.86元。{其中属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117295.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295.08元(误工费41620.93元+护理费9445.1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属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金额为30141.85元[(医疗费392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70%]、原告胡某某自负金额为12917.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7436.93元;
二、原告胡某某于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拥军、余国旗垫付赔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1226元。
审判长: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